(2015)青法中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中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被告任某某,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子女,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有财产砖房五间,系夫妻共有。无存款,无债权,有债务欠任秀杰15,000元。近几年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感情已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不承担共同债务。被告任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对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均无异议。家中财产都是其个人财产,不应该分割。五间砖房是花近20万元建设的,其父母出资近8万元,自己出资6万元,原告只买了6箱瓷砖,剩余资金是他借的,现在除欠任秀杰10,000元外其余建房外债已还清,此外还有50,000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199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子女,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有财产砖房五间,无存款,无债权,有债务10,00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青冈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199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长期契约关系。婚姻关系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虽然被告主张是其个人出资建设,但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双方陈述一致的10,000元部分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原告关于共同财产、债务的处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五间砖房归被告任某某所有,共同债务10,0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