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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行非审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寿县国土资源局与池州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寿县国土资源局,池州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寿行非审字第00092号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寿县。法定代表人:陶玉兵,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池州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青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银发,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池州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寿县国土资源局寿国土资处(2015)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0日向池州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池州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2015年3月28日,寿县国土资源局向池州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寿国土资处(2015)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池州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因池州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退还土地及缴纳罚款的义务,经催告履行后,仍拒不履行,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执行人在本院审查期间已经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处罚内容无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寿国土资处(2015)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培审判员 王泽文审判员 汤多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