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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阮婷婷,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小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厂里认识,××××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因婚前双方了解时间短,草率结婚,导致被告对原告态度越来越冷淡,双方又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且被告时常酗酒闹事。原告无法忍受,曾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均百般刁难。因此,原告于2010年农历过年前搬出婚房,租住在永嘉瓯北至2013年,并于2013年3月19日赴北京从事营业员至2015年初,期间双方连续分居时间已长达五年。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子女出生情况。2.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当庭提供证据3.徐某微信朋友圈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离开温州。被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与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双方分居情况。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建立了家庭并生育一女一子,长期共同生活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充分珍惜。原告主张双方于2010年农历年底开始分居,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原告也未就其主张的双方不和的其他情形提供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随着原告离婚诉请的驳回,其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请已无审理必要,抚养未成年子女仍是原、被告的共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乐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