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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737号原告谢某某,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华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汉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焕化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祥、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2002年9月12日生育长女朱某乙,于2008年11月22日生育次女朱某丙,于2005年9月27日在秀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后除了在外务工,都居住在酉阳县龙潭镇包家村5组原告父母家中,并在父母家中经营木材加工厂。原、被告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即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较差,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吵闹,后来发展到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2010年3月,原告实在无法忍受现住的生活外出打工,长期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居住在原告父母的房子经营加工厂,但一直不尊敬原告父母,还时常对其进行辱骂。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同居生活,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闹、打架,并导致长期分居,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再由于被告辱骂原告父母,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按法律规定分割;3、两个女儿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相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同意离婚,但两女儿由我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我们的房屋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5年9月27日在秀山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2年9月6日生育长女朱某乙,于2008年11月22日生育次女朱某丙。2010年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而外出打工。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原件、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朱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朱某乙的户口信息复印件、朱某丙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等证据相互佐证,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相恋,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了两个女儿。虽然被告与原告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彼此宽容、和睦相处,家庭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再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因无有力证据对该理由予以佐证,加之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尚幼而需要一个健康的家庭成长环境,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的诉请暂不予支持为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余款12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焕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