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林某、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小名“亮亮”,无业。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2时许,王某在资阳市雁江区建南桥旁边的“名门国际娱乐会所”一包间玩耍时因琐事与张某嫂嫂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某见状对王某进行殴打,王某随后打电话给其朋友林某甲告知此事,后林打电话给吴某请其前往帮忙劝说,吴某带着唐某、宋某二人来到“名门国际娱乐会所”。林某见王某打电话,认为王某喊人来打架。遂叫被告人陈某拿了二把刀藏于各自身上。在会所门外的坝子里。当吴某带着唐某、宋某二人来到“名门国际娱乐会所”门外时。被告人林某、陈某即冲上去向三人砍去。随即唐某冲上前用手掐林某脖子时被林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砍伤,同时陈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吴某、宋某砍伤。2014年12月30日,经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宋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26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某、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人、轻微伤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陈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法对被告人林某、陈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