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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张兴国,马世群等与石柱县国有资产和房屋管理局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国,马世群,张兵,张燕,陈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国,男,1955年10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世群,女,1962年5月30日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男,1987年2月17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女,1983年6月1日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张燕,女,1983年6月1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棉花坝街**号。上列五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传毅,男,1982年9月15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武镇来福后街***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康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小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兴国、马世群、张兵、张燕、陈某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柱国土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张兴国、马世群、张兵、张燕、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石柱县房地证2009字第002277号房地产权证(位于棉花坝街17号)载明位于石柱县南宾镇棉花坝街道,房地籍号为20-C-1-110【1】,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6.14㎡,房屋建筑面积为46.14㎡房屋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现更名为国资集团公司)所有。2013年5月15日,石柱县政府发布《关于征收棉花坝藏经寺民族体育场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通告》,决定对棉花坝、藏经寺、民族体育场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张兴国、马世群、张兵、张燕、陈某居住的南宾镇棉花坝街17号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2013年7月22日,石柱县国土局与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石柱县房地证2009字第002277号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权利范围内房屋归石柱县国土局所有。石柱县国土局诉称:张兴国、马世群、张燕、张兵、陈某均居住在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资集团公司)享有所有权的石柱县南宾镇棉花坝街17号房屋。2013年5月15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柱县政府)发布《关于征收棉花坝藏经寺民族体育场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通告》,决定对棉花坝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张兴国、马世群、张燕、张兵、陈某居住的南宾镇棉花坝街17号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此后,国资集团公司不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张兴国、马世群、张燕、张兵、陈某亦应当搬出该房屋。但张兴国、马世群、张燕、张兵、陈某却拒不搬出,其行为已构成无权占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张兴国、马世群、张燕、张兵、陈某返还石柱县南宾镇棉花坝17号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兴国、马世群、张燕、陈某辩称:张兴国、马世群、张燕、陈某未占有石柱国土局房屋,张兴国、马世群、张燕、陈某居住的房屋系私自修建的房屋,不同意返还房屋。张兵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位于石柱县南宾镇棉花坝街道,房地籍号为20-C-1-110【1】,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6.14㎡,房屋建筑面积为46.14㎡房屋原属国资集团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结合石柱县国土局与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石柱县国土局对被征收后的房地证号为石柱县房地证2009字第002277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石柱县国土局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兴国、马世群、张燕、陈某辩称上述房屋系其修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兴国、马世群、张燕、张兵、陈某占有上述房屋的行为,属无权占有,其行为侵犯了石柱县国土局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对石柱县国土局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张兴国、马世群、张兵、张燕、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石柱县房地证2009字第002277号”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权利范围内房屋;二、驳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张兴国、马世群、张兵、张燕、陈某负担。张兴国、马世群、张兵、张燕、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并改判被上诉人按规定进行补偿;请求人民法院法院把棉花坝街19号和17号私房分开;查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石柱县房地证2009字第002277”房地产权证是否按合法程序办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石柱县房地证2009字第002277”房地产权所指向的房屋是棉花坝街17号房屋明显错误,该房产证上并没有载明权利房屋是某某街多少号。棉花坝街17号房屋是张兴国自己找人修建的。且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依法不需举证。如果棉花坝街17号房屋是公房,那么拆迁办的领导就不会多次前来做拆迁调解工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显然是石柱法院和石柱县国土局恶意串通而暗箱操作而得出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石柱县国土局答辩称:1.张兴国、马世群、张兵、张燕、陈某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2.石柱县国土局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征收公告证明涉案房屋不是上诉人的私房;3.虽然石柱县国土局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上没有直接写明是棉花坝街17号,但从该房的四至界限与张兴国、马世群、张兵、张燕、陈某居住的房屋的四至界限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兴国、马世群、张兵、张燕、陈某在二审中举示了户口本与身份证、低保证、用户许可证、补偿清单、房屋录像一份、录音资料一份、马世群嫁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曾长期居住棉花坝街的及房屋现状等事实,石柱县国土局质证认为,户口本与身份证、低保证、用户许可证、补偿清单、房屋录像一份、马世群嫁入证明虽然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录音资料的合法性持有异议,且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张兴国、马世群、张兵、张燕、陈某在二审中申请了曾某、郑某、秦某出庭作证;石柱县国土局质证认为质证认为,三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三证人也没有证实张兴国居住房屋的四至界限及具体面积,不能证明张兴国对棉花坝街17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兴国、马世群、张兵、张燕、陈某举示的户口本与身份证、低保证、用户许可证、补偿清单、房屋录像一份、录音资料一份、马世群嫁入证明虽然客观真实,但与本案实质争议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举示曾某、郑某、秦某的证言,因其与石柱县国土局自认的部分事实能够形成逻辑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张兴国、马世群、张兵、张燕、陈某居住的位于棉花坝街的房屋由三部分组成,即17号房屋、19号房屋中张兴国之兄张兰原居住的公房之后一小间公房,该小间公房之后紧邻河坎的部分私房。17号房屋所占地块原系人行通道,后被张兴国搭建成居住用房。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石柱县国土局持有的石柱县房地证2009字第002277”房地产权证所指向的房屋位置和范围的认定;二、张兴国、马世群、张兵、张燕、陈某应否返还其所居住的属于石柱县房地证2009字第002277”房地产权证所指向的部分房屋;现逐一分析评书如下:(一)关于焦点。对于石柱县国土局持有的“石柱县房地证2009字第002277”房地产权证所指向的房屋位置和范围。根据该房产证上载明的房产图和宗地图,结合本院二审现场查看所作的现场图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该石柱县房地证2009字第002277”房地产权证所指向的房屋范围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19号公房,即原张兰居住的公房和紧靠该房背后张兴国、马世群、张兵、张燕、陈某居住使用的一小间公房;17号私房,及张兴国在19号公房和刘美生房屋之间的通道上搭建的私房。但不包括该19号公房与河道之间的张兴国修建的部分私房。(二)关于焦点二。首先,对于张兴国、马世群、张兵、张燕、陈某居住使用的公房部分,因现该房所处的位置属于征地拆迁范围,且张兴国、马世群、张兵、张燕、陈某在二审中自认未交付租金,因此,其在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返还的情况下无权继续占用使用该部分公房,应当予以返还。因其所居住的私房部分的补偿问题是否得到解决与其返还公房无直接关系,其抗辩主张必须在其居住的私房部分的补偿问题得到解决后再予搬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搭建的17号房屋,即使现属于石柱县房地证2009字第002277”房地产权证所指向的部分房屋,但其来源于张兴国的搭建,本身不属于原有公房性质,石柱县国土局基于其享有所有权请求张兴国、马世群、张兵、张燕、陈某返还房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该房屋涉及征收问题,应当另寻它途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因张兴国、马世群、张兵、张燕、陈某在二审中举示了新的证据及石柱县国土局在二审中作了新的陈述,导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的部分予以调整,对裁判结果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法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二、张兴国、马世群、张兵、张燕、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所占有使用的公房一间(背靠原张兰所居住的位于石柱县南宾镇棉花坝街19号公房);三、驳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兴国、马世群、张兵、张燕、陈某负担40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兴国、马世群、张兵、张燕、陈某负担40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王勐视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