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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惠书和与建湖县公安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书和,建湖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惠书和,居民。被告建湖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丁红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学华,该局法制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石磊,该局城北派出所副所长。原告惠书和与被告建湖县公安局追索劳动报酬暨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书和、被告建湖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学华、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书和诉称:2002年12月份原告到被告单位城北派出所从事联防队员工作。2015年6月24日遭遇辞退。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合计170000元。被告建湖县公安局辩称: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被告辞退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足额发放其劳动报酬,不存在劳动报酬差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份原告到被告单位城北派出所从事联防队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从事联防队员工作期间,被告建湖县公安局按联防队员的统一标准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未提出过异议。2015年6月被告建湖县公安局开展对联防队员进行教育整顿活动,原告惠书和多次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2015年6月24日被告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3份工资发放表、辞退决定、两份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2年12月份原告惠书和到被告建湖县公安局所属的城北派出所从事联防队员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按统一标准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未曾提出过异议。应认定被告已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建湖县公安局开展对联防队员进行教育整顿活动中,原告惠书和多次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据此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惠书和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书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曾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颖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