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先登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先登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914号罪犯胡先登,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甬海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先登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胡先登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先登多次用自己的生殖器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性器官摩擦、触碰,奸淫幼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获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先登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系老年犯,但该犯多次奸淫幼女,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先登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