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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白诉涡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白,涡阳县公安局,涡阳县人民政府,崔大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涡行初字第00031号原告李白,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西阳镇三里行政村吴庄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21241964********。委托代理人彭线旗,男,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风,男,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淮中大道125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7674-9。法定代表人黄卫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叶雁,男,涡阳县公安局西阳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成,男,涡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紫光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07091864-2。法定代表人杨学国,男,县长。委托代理人李茂,男,涡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崔大元,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在读,住安徽省涡阳县西阳镇三里行政村吴庄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16211989********。原告李白不服被告涡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白负担。审 判 长  蒿新云审 判 员  罗 梅人民陪审员  武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安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