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雷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思莹,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丽云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雷某甲与家人、朋友饮酒后到云和县解放东路“99酒吧”喝酒。23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在酒吧与不明身份的人发生争执后被劝离酒吧,随后在“金林大酒店”门口上车时又与一伙外地人发生争执,双方被劝离后,被告人雷某甲与家人、朋友离开。被告人雷某甲认为自己无缘无故被一伙外地人找麻烦,心里很气愤,又于当日23时50分许驾驶牌照为浙K×××××的白色马自达两厢汽车搭乘朋友蓝某某、洪某甲返回“金林大酒店”门口,想找该伙外地人理论。当被告人雷某甲驾车行驶至“金林大酒店”附近,发现金林酒店门口的路边站着一群人之后,认为这群人就是之前与他发生争执的外地人,遂驾驶车辆冲向这群人,撞伤人群中被害人华某、傅某,而后驾车逃离现场,车辆沿解放东路自西向东行驶,途径下城门附近水泥砖厂时,因酒后驾车、车速较快,导致车辆失控与水泥砖厂围墙发生碰撞,后因车辆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将车丢弃在云和县殡仪馆附近的空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华某被撞伤至双侧肋骨6处以上、骨盆多发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傅某被击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左侧鼻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向云和公安局云和镇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告人雷某甲家属已分别协议赔偿被害人华某、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3.5万元,被告人雷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华某、傅某的书面谅解。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兰某、洪某甲、雷某乙、洪某乙、洪某丙等11人的证言,被害人华某、傅某的陈述,云公物(伤)鉴字(201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视听资料、侦查机关提供的归案经过、云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押扣决定书、押扣物品清单及押扣物品照片,司法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甲的身份情况。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雷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雷某甲驾车缓慢驶向的是与其发生争执的人,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并对被告人雷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另提出被害人华某案发当晚与被告人雷某甲发生过争执,原判认定被告人雷某甲与不明身份的人发生冲突有误;案发当晚被害人傅某被他人打过,原判认定被害人傅某的轻伤系被告人雷某甲造成证据不足。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雷某甲因与人发生争执,酒后驾车冲撞路边人群,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已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案发当晚被害人华某与被告人雷某甲发生过争执的理由与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不符,且这亦不影响本案定性。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提出的异议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洪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傅某未与他人发生冲突。原判认定被告人雷某甲造成被害人傅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为报复泄愤而以驾车撞向人群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雷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家属代为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并对雷某甲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陈伟平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