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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郭秀录与呼和浩特铁路局二连车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录,呼和浩特铁路局二连车站,燕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57号原告郭秀录,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任霞,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局二连车站,住所地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田大春,站长。委托代理人王效,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铁路局二连车站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燕勇,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郭秀录诉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局二连车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被告的申请追加燕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郭秀录及委托代理人任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效、于建国、第三人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该车站维修暖气管道。在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右眼受伤。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588.13元,护理费2310元,交通费821.5元,营养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17541.5元,伤残赔偿金226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评残鉴定费867.6元,以上总计280552.73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燕勇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称:其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燕勇等三人为被告所有的7号车库维修暖气并加泵,工费每人150元。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不慎受伤。原告伤情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角巩膜裂伤(眼内容脱出),右眼脉络膜出血,右眼上睑全层裂伤,右眼下睑皮肤裂伤。原告经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21天。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呼一医司法所(2015)临鉴字第695号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448.13元,交通费821.5元,鉴定费867.6元,产生护理费231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226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4元,误工费175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278312.73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被告授权或指示的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工作,其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查明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未形成雇佣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残鉴定费总计278312.73元的70%,即194818.91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二、第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5508.00元由原告负担1652.4元,被告负担38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额尔登高娃人民陪审员 于 慧 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佩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