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佳民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与被告范业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业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佳民商初字第95号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饶河县通江街。法定代表人张兴华,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洪军,男,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范业明,男,1983年5月3日出生。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以下简称饶河农信社)与被告范业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河农信社委托代理人邵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业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河农信社诉称:2011年12月25日,陈少友、范业明和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陈少友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各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9.3‰计息,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如逾期偿还,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息。范业明为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陈少友未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范业明未如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23880.856元,其余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被告范业明未答辩。原告饶河农信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1年12月25日,辛守杰、范业明、赵家祥、贾彦新、陈少友签字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25日陈少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各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9.3‰计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5日,如借款逾期,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之上上浮30%计息,被告范业明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出示2011年12月25日陈少友签字的编号为12956291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25日陈少友已收到原告发放给其的50000元贷款。被告范业明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相互佐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2月25日,陈少友、范业明和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陈少友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各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9.3‰计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范业明为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至2015年6月12日陈少友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880.85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饶河农信社与陈少友、范业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中记载的主要协议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陈少友应当依约向债权人饶河农信社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范业明应当依约对该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饶河农信社要求被告范业明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23880.85元,其余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业明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23880.85元,2015年6月12日之后的相关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范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鸿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