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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玉连与王法庆、于风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连,王法庆,于风文,王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吴召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赵玉连。委托代理人孙传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法庆。被告于风文。被告王明华。委托代理人张立彬、韩明,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召利。委托代理人尹三爱,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连诉被告王法庆、被告于风文、被告王明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吴召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名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传杰、被告王法庆、被告王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彬、韩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吴召利的委托代理人尹三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11时10分许,王法庆驾驶鲁G×××××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薛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7KM+550.4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明华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法庆及鲁G×××××号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玉祯、赵玉连、王英远、郭秀美受伤,赵玉祯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法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明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玉祯、赵玉连、王英远、郭秀美无责任。被告王明华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王法庆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被告于风文未答辩。被告王明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王法庆系××人且对车辆进行改装,原告明知王法庆系无证驾驶,对原告的损失原告也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认定王法庆在事故中过错严重,因此,我方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按事故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吴召利辩称,在2013年10月份,吴召利与王法庆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对车辆当时的情况双方是认可的,该车辆也于买卖合同签订后实际交付买方使用,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王法庆所致,王法庆系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根据谁侵权谁赔偿、谁受益谁赔偿的原则,本次事故的损失由王法庆及事故相对方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法庆驾驶鲁G×××××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薛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7KM+550.4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明华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王法庆及鲁G×××××号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玉祯、赵玉连、王英远、郭秀美受伤,赵玉祯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法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明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玉连受伤后入临朐县九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516.29元,伤情诊断为:颅脑外伤。被告王法庆驾驶的鲁G×××××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于风文,被告于风文于2009年4月9日将该车辆卖于他人,后吴召利购买该车辆,被告吴召利于2013年10月11日将该车辆卖于被告王法庆,该车辆年审至2013年8月。被告王明华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并在该公司投保一份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赵玉连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九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516.29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40.48元(80.06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法庆与被告王明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赵玉连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法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明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玉连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赵玉连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5396.77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赵玉连的损失共计5496.77元。被告王明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王法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伤者损失数额,本院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连医疗费损失1000元。被告吴召利明知鲁G×××××号车辆未年审而将未年审车辆卖于被告王法庆,且未提供转让时该车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证据,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王法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风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连医疗费1000元(部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连其余损失4496.77元的30%,计款1349.03元;三、被告王法庆赔偿原告赵玉连其余损失4496.77元的70%,计款3147.74元;四、被告吴召利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玉俊、赵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法庆、吴召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名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文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