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兆志诉宋汉娟、肖钦、顾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志,宋汉娟,肖钦,顾廷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李兆志。委托代理人周全文,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汉娟。被告肖钦。被告顾廷英。原告李兆志与被告宋汉娟、肖钦、顾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志的委托代理人周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汉娟、肖钦、顾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志诉称,被告宋汉娟系肖立起之妻,被告肖钦系肖立起之子,被告顾廷英系肖立起之母。2012年1月3日,肖立起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肖立起承诺近期内偿还借款。2013年1月8日,借款人肖立起因病突然死亡,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予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汉娟、肖钦、顾廷英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汉娟系肖立起之妻,被告肖钦系肖立起之子,被告顾廷英系肖立起之母。2012年3月13日,肖立起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兆志借款50000元,肖立起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3年1月7日,借款人肖立起去世,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肖立起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宋汉娟、肖钦、顾廷英。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肖立起生前向原告李兆志借款50000元,有肖立起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宋汉娟、肖钦、顾廷英作为肖立起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肖立起死后,应在继承肖立起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利息,因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宋汉娟、肖钦、顾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汉娟、肖钦、顾廷英在继承肖立起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李兆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宋汉娟、肖钦、顾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