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孙某某,现住农安县。被告:唐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时常口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唐某甲(1岁)由我抚养,女孩唐某乙(9岁)由唐某某抚养。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孙某某、唐某某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口角。虽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口角。虽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序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龙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