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永利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2312号罪犯王永利,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金钟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了(2005)二中刑初字第1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利犯抢劫罪、绑架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王永利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0日以(2005)高刑终字第5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08年7月20日以(2008)一中清刑减字第11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9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15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0年11月20日以(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18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1月20日以(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2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2月26日以(2013)一中清刑减字第8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4月25日以(2014)一中清刑减字第12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金钟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对罪犯王永利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金钟监狱认为,罪犯王永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王永利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利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利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时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