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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树祥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树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48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树祥,农民。2011年1月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树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绍新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董树祥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董树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董树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树祥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董树祥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董树祥撤回上诉。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