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温建伟与闫海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建伟,闫海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温建伟。被告闫海峰。原告温建伟与被告闫海峰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峰经本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建伟诉称,2010年以来,被告担任交口县回龙煌煜煤化厂业主,原告从兴县给被告运送原煤,双方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期间,原告运送的原煤不定期与被告结算,被告也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然而到2012年后半年,被告开始推诿付款。由于以前合作的信任度,原告依然继续为被告运送原煤,直至2014年4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煤款和增值税票款708000元。原告与被告终止了业务,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建伟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闫海峰为原告温建伟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708000元的事实。被告闫海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交口县回龙乡经营煤化厂期间,自2010年以来,原告一直从兴县运送原煤出售给被告,直至2014年4月经双方结账清算,被告共欠原告7080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该笔欠款,遂形成本案纠纷。起诉后,原告提出对被告闫海峰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我院裁定轮候保全被告闫海峰位于太原市亲贤北街31号23幢1单元2××4号房产(房产证号:S0××67)一套。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煤化厂购买原煤,被告向原告出售原煤,双方属买卖关系,且双方经口头约定并实际部分履行,故双方已成立了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已书面明确认可欠原告货款708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闫海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现原告主张该笔欠款由被告闫海峰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海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建伟欠款708000元。本案受理费10800元及保全费用4060元,由被告闫海峰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宋云生审判员 梁 超审判员 王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