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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吉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董雨、广州市欧碧拉链有限公司、周本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吉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董雨,广州市欧碧拉链有限公司,周本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东莞市吉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彭成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烈鑫,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米丽,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雨,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广州市欧碧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董雨。被告:周本忠,男,汉族,1958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罗健,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吉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亚公司)诉被告董雨、广州市欧碧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碧公司)、周本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被告周本忠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被告周本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周本忠不服上述裁定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泽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方圆、人民陪审员邓建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烈鑫及被告周本忠的委托代理人罗健三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雨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成伍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亚公司诉称:董雨是广州市欣丽宝拉链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该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5月2日,董雨、欧碧公司和吉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董雨、欧碧公司、周本忠三被告供应Y拉链系列产品,三被告按当月订单与次月10日前支付50%货款,月底付清余额,如未能准时付款且未协商,原告有权中止合作,三被告需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董雨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02350.2元,被告承诺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如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则被告需按1%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2350.2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3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17日为9198.01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明确三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具体计算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400元(60000元×1%÷30天×20天),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1120元(160000元×1%÷30天×21天),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利息1733.33元(260000元×1%÷30天×20天),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利息2400元(360000元×1%÷30天×20天),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利息3544.68元(462350.2元×1%÷30天×23天)。被告董雨、欧碧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两被告同意支付货款给原告,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涉案交易不是借款,所以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周本忠辩称:周本忠没有向吉亚公司购买涉案货物,周本忠无需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吉亚公司作为甲方,“广东欣丽宝拉链五金有限公司”和欧碧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甲方为乙方供应拉链产品,乙方货款按乙方当月订单于次月10日前支付50%货款,月底前付清余额,如未准时付款且未协商甲方有权中止合作,乙方需一次性付清全部商品货款;甲乙任何一方不可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全部货款(含库存)的2倍金额作为赔偿对方。甲方落款处有吉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了公章,乙方落款处有董雨签名并加盖“广州市欣丽宝五金拉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吉亚公司根据上述《合作协议书》安排供货,并于2013年8月及2013年9月期间向“新丽宝(狮岭)”送货,送货单由陈某某签收。经对账计得,吉亚公司于2013年8月向“新丽宝(狮岭)”供应了128162.6元货物,于2013年9月向“新丽宝(狮岭)”供应了102654.1元货物。上述两月的对账单上客户回签处有陈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了“广州市欣丽宝拉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13年10月底,吉亚公司与董雨就截至2013年10月31日的货款进行对账,形成了一份《新丽宝对账单》。《新丽宝对账单》上载明,截至2013年10月31日共欠货款562350.2元;其中4月至7月应付货款45905.8元(451984.4元+7073.4元),已付404000元;8月份(玲)狮岭货款128157.4元(117944.6元+10212.8元);8月份(娟)广州货款32457.6元(28479.6元+3978元);9月份(玲)狮岭货款102654.1元(99962.7元+2691.4元);9月份(娟)广州货款173815.2元(171786元+2029.2元);10月份(娟)广州货款78684.1元(78424.1元+260元)。双方确认,上述已付货款404000元均由董雨支付。《新丽宝对账单》需方采购签字处有“陈某甲”字样的签名,并加盖了“广州市欣丽宝五金拉链有限公司”的印章。吉亚公司及董雨均确认涉案货物部分送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由陈某某签收;部分货物送至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由陈某甲签收;故在对账时予以区别。2014年3月26日,吉亚公司为甲方(债权人),“广州市欣丽宝五金拉链有限公司”为乙方(债务人)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尚欠甲方货款502350.20元,2014年3月5日付100000元,2014年3月25日付100000元,2014年4月15日付150000元,2014年5月5日付100000元,2014年5月25日付清尾款102350.2元;乙方如因自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甲方欠款的,需按实际金额所产生的利息支付给甲方(1%的月利率)。债务人代表人处有董雨的签名。董雨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时手写变更了付款时间为:3月底50000元,4月150000元,5月付150000元,6月付清;如未按期付款,所欠金额按银行信用卡利息计算。吉亚公司对董雨上述手写备注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不持异议。吉亚公司称董雨在书写《还款协议》自愿承诺逾期付款按信用卡利息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该利息高于双方月息1%,吉亚公司自愿按照月息1%主张逾期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董雨又向吉亚公司支付了货款40000元。另查明,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网查询,“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新丽宝五金店”、“广州市欣丽宝五金拉链有限公司”、“广州市欣丽宝拉链有限公司”均没有显示登记信息。欧碧公司是由董雨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14年4月29日核准成立,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欣丽宝五金店(以下简称狮岭欣丽宝店)是周本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11月7日开业,住所地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董雨解释称:广州市欣丽宝五金拉链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欣丽宝拉链有限公司”实际为同一经营体,该经营体由董雨个人独资经营,没有登记注册;欧碧公司是在“广州市欣丽宝拉链有限公司”的基础上设立的,欧碧公司成立后使用的是“广州市欣丽宝拉链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设备及原材料;董雨是狮岭欣丽宝店的合伙人,陈某某是狮岭欣丽宝店的员工,狮岭欣丽宝店的拉链均是董雨以“广州市欣丽宝拉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吉亚公司采购。关于董雨与狮岭欣丽宝店的关系,周本忠解释称:董雨并非狮岭欣丽宝店的合伙人,董雨的妻子与周本忠的妻子刘某某是姐妹关系;2012年底,董雨介绍周本忠、刘某某到广州从事拉链生意,周本忠委托董雨办理店铺租赁及装修事宜,并在2013年初由董雨帮忙采购货物,货款均已现金支付给董雨,因双方是亲戚关系,其没有要求董雨出具收据;陈某某是狮岭欣丽宝店的员工,其是受董雨的委托代收涉案货物并代为对账;“广州市欣丽宝五金拉链有限公司”及“广州市欣丽宝拉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不是狮岭欣丽宝店的印章,狮岭欣丽宝店亦未使用上述印章对外交易。周本忠认为其与吉亚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无需向吉亚公司支付货款。周本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为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叫陈某某,女,24岁,户籍地为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云塘村云美旧街XXX号,我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底期间,在花都欣丽宝公司工作,期间还为董雨的公司工作,代董雨公司收货、验货、跟单,期间董雨每月给我发放1000元工资。落款处有“陈某某”字样的签名并捺印。董雨及吉亚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认为陈某某所述不实,其没有出庭作证且与周本忠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吉亚公司主张涉案中由陈某某签收的货物均是送至狮岭欣丽宝店,由陈某某对账结算,且无法与涉案其他货物区分,故狮岭欣丽宝店应对涉案全部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存款462350.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合作协议书》、《还款协议》、工商查询记录、送货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吉亚公司诉请的货款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二、欧碧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三、周本忠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关于焦点一。吉亚公司及董雨对涉案未付货款462350.2元不持异议,并有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还款协议》的约定,双方确定的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3月底支付50000元,2014年4月支付150000元,2014年5月支付150000元,2014年6月支付152350.2元。被告董雨在签订《还款协议》后还款40000元,即2014年3月到期的货款尚有10000元(50000元-40000元)未付。被告董雨没有依约付款,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信用卡利息计算,原告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上述关于付款时间的认定,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0000元×1%=1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0000元+150000元)×1%=16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3100元;以上利息共计4800元(100元+1600元+31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逾期利息以462350.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利息超出上述计算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二。董雨以尚未成立的欧碧公司的名义签订《合作协议书》,欧碧公司成立后实际使用了涉案货物,享有合同的权利,并自愿承担合同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故,欧碧公司应对上述争议焦点一认定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至于周本忠是否承担涉案合同义务,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吉亚公司及董雨均确认“广州市欣丽宝拉链有限公司”是董雨个人经营的经营体,而吉亚公司提交《合作协议书》、对账单、送货单及《还款协议》均显示,涉案货物的买受人是董雨,货款由董雨支付,且欠款人为董雨,由此可确定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董雨而非周本忠。其次,吉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足以相信董雨的行为具有周本忠授权的外观特征,故董雨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至于董雨向吉亚公司采购拉链后如何处理该拉链,并不影响董雨与吉亚公司的合同关系。再次,虽然陈某某是狮岭欣丽宝店的员工,但其在送货单或对账单上签名时加盖的是“广州市欣丽宝拉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在没有证据证明“广州市欣丽宝拉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是狮岭欣丽宝店的印章,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是代表狮岭欣丽宝店向吉亚公司采购签收货物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陈某某的签名行为是代表狮岭欣丽宝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吉亚公司主张周本忠应当支付货款而不能举证证明所供货物的买受人为周本忠的情况下,本院对吉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雨、广州市欧碧拉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吉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2350.2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8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逾期利息以462350.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吉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8373.61元、保全费2831.75元,由被告董雨、广州市欧碧拉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泽林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邓建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洁静黄竹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