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家祥与纪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祥,纪永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83号原告:徐家祥,个体户。委���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永俊,个体户。原告徐家祥诉被告纪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福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祥的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永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祥诉称:我与被告是通过被告朋友董延刚相识的。被告做仪表线缆生意需要资金,就向我借了90000元。2010年1月1日被告向我出具一份欠条,约定每年利息12000元,并承诺2010年8月1日偿还20000元。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息后每年偿还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能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此款经我��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年120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0000元,约定利息每年12000元的事实。证据2、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息后每年偿还30000元的事实。被告纪永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被告朋友董延刚介绍相识。被告做仪表线缆生意需要资金,就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数额为90000元的欠条,约定每年利息12000元,并承诺2010年8月1日偿还20000元。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息后每年偿还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能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此款后经原告徐家祥多次催要,被告纪永俊至今未能还款。现原告徐家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纪永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年120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徐家祥要求被告纪永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永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家祥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年120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纪永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福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