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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石国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国火,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经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国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国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石国火在家饮酒,后驾驶皖H×××××摩托车从宿松县五里乡万元村其家中出发到宿松县孚玉镇山水公园附近陪同汪某看房,接着石国火再次驾驶摩托车准备回家,途经宿松县孚玉镇四牌楼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查结果为85.7mg/100ml,后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国火血液中酒精成份含量为104.05mg/100ml。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石国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国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石国火在家饮酒后驾驶皖H×××××摩托车到宿松县孚玉镇山水公园附近陪同汪某看房,接着石国火再次驾驶摩托车准备回家,途经宿松县孚玉镇四牌楼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查结果为85.7mg/100ml,后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国火血液中酒精成份含量为104.05mg/100ml。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石国火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宿松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石国火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国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项某的证言,被告人石国火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石国火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宿松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视频截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九江司鉴中心九司鉴中心[2015]物检字第50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国火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国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石国火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鉴于被告人石国火确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石国火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亦不会对其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国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