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徐晓勤与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勤,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徐晓勤。委托代理人葛宪明,南通市崇川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静。原告徐晓琴与被告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琴的委托代理人葛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4日,被告因公司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00000元分两次借给被告。此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并于2014年7月22日确认还欠原告30000元,重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当日下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手机网上银行向被告汇入借款50000元,被告另外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归还原告20000元,尚欠借款60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也找不到被告本人,且发现被告已将其虹桥新村住房转让他人,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周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周静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徐晓琴人民币30000元整。”原告陈述,该借条系被告在归还之前的借款后重新出具给原告的。当日,被告周静另外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晓琴人民币50000元整。”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借款,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在本院庭审时所作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还款。原告徐晓琴持有被告周静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周静归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晓琴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99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黄素兵审 判 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陈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