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建辉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辉,男,1963年3月9日出生于新疆阿拉尔市,汉族,中共党员。2002年12月25日至2013年7月19日离岗退养前先后担任该团机务科副科长(正科级)、农业科副科长、农业科科长,工程师。户籍所在地新疆阿拉尔市,住阿拉尔市。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一师分院批准于2015年4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4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卜欣,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辉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胜利、检察员景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辉及其辩护人卜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刘建辉利用主管第一师十二团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职务之便,接受阿克苏天宇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建刚的请托,不仅向职工推荐该公司的“福田欧豹”拖拉机等产品,而且在购置补贴结算中给予方便,使十二团职工用于播种的46台机车全部购买更新为“福田欧豹”拖拉机,刘建辉均为该公司办理了农机购置补贴事宜,并为该公司谋取了利益。刘建辉从中收取了人民币99000的好处费,其中索贿2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建辉在十二团职工购买了十台“福田欧豹”拖拉机后,收取李建刚给予的好处费12000元。(二)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建辉在十二团职工购买了十台“福田欧豹”拖拉机后,收取李建刚委托公司销售经理李俊杰给予的好处费17000元。(三)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建辉因家中母亲住院急需治疗,主动打电话提前向李建刚索要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李建刚当日在阿克苏将20000元送给刘建辉。(四)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刘建辉收取了李建刚公司两名办事人员通过银行现金转入其私人账户的好处费50000元。二、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建辉利用主管第一师十二团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职务之便,同意该团职工购买阿拉尔天诚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深翻犁等产品,为该公司产品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给予方便,并从中收取该公司总经理卢登明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三、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阿拉尔天诚农机制造��限公司总经理卢登明为了让被告人刘建辉继续帮忙向职工推荐该公司的产品并在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结算中给予方面,安排其公司销售经理芦登权在十二团团部送给刘建辉人民币5000元。四、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刘建辉接受第一师供销集团公司农机分公司经理车剑的请托,向前来咨询人员积极推荐该公司的“东方红”系列拖拉机,办理国家农机购置补贴事宜,为该公司谋取了利益。2008年7月、2010年3月、2010年7月、2011年11月,经刘建辉推荐,车剑在成功销售五台拖拉机后,分别送给刘建辉人民币5000元、15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26500元好处费。五、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建辉利用主管第一师十二团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职务之便,接受阿拉尔万达农机有限公司经理李文春的请托,不仅向职工推荐该公司的产品而且在结算中给予方便,在职工购买了六���“纽荷兰”2014型大马力拖拉机后,收取李文春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并为该公司谋取了利益。六、2013年6月,被告人刘建辉利用主管第一师十二团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职务之便,为阿克苏银河机械厂厂长张景立销售给十二团职工的12台联合收割机办理了农机购置补贴事宜,并为该厂谋取了利益。刘建辉收取了张景立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建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建辉辩称:我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刘建辉在接受调查时即如实供述了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建辉的家属已将涉案赃款人民币190500元全部退缴至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辉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刘建辉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文件、归案情况说明、十二团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信息汇总表等书证;2.李建刚、李俊杰、卢登明、芦登权、车剑、李文春、张景立等人的证言;3.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辉目无国法,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70500元,索取他人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90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建辉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建辉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确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建辉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5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4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建辉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905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柏良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