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成玲、赵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成玲,赵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35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忠华,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韩成玲,男,1953年3月1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赵秀兰,女,1950年4月14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成玲、赵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成玲、赵秀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成玲于2008年11月28日向山东高青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家林信用社贷款185000.00元,担保人赵秀兰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此笔借款于2009年11月2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韩成玲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85000.00元、利息243040.82元(截止2014年12月19日)及至还清日利息,担保人赵秀兰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成玲未作答辩。被告赵秀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家林信用社与被告韩成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成玲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家林信用社借款18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同日,被告赵秀兰与高青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家林信用社签订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08年11月28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家林信用社向被告韩成玲发放借款185000.00元,于2009年11月2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成玲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赵秀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0.00元,利息243040.82元。另查明,原告山东高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2013年3月10日、2014年4月15日对被告韩成玲、赵秀兰进行了催收。再查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15日变更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成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韩成玲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要求被告韩成玲偿还归还借款本金185000.00元及利息24304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秀兰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秀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成玲归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5000.00元及利息243040.82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秀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秀兰可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韩成玲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8.00元,减半收取2574.00元,由被告韩成玲、赵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