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执异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句容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熔与滕秋平、沈刚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执异字第0031号异议人(案外人)句容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东进路88号。法定代表人刘义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丹,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熔。被执行人滕秋平。被执行人沈刚��。申请执行人吴熔与被执行人滕秋平、沈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句容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新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丹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吴熔、被执行人滕秋平、沈刚平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新广公司执行异议称:句容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句容市润景美邻苑11栋丁单元308室,系异议人开发的润景美邻苑三期工程。2013年4月2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沈刚平之妻徐小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异议人将上述房产卖售于徐小群,房屋价款673229元,首付款203229元,余款470000元由徐小群以按揭贷款形式付款,由异议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该房屋被法院查封,破坏了异议人的交易安全,导致买受人徐小��停止还贷,并不配合异议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抵押登记手续,直接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该房屋未办理权属证书及抵押权证,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物权仍然属于异议人所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徐小群无权将房屋转让第三人。本案所涉房屋属于我公司所有,法院无权查封该房屋。徐小群因为法院查封行为而逾期未还按揭贷款,已经由我公司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我公司卖房目的未能实现,法院的查封行为不当,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法院予以审查,请求撤销(2014)句执字第958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吴熔未予答辩。被执行人滕秋平、沈刚平未予答辩。本案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滕秋平共向吴熔借款125万元,由沈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2月8日,吴熔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滕秋平给付吴熔借款125万元及其利息,由沈刚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0275元、保全费5000元。2014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句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吴熔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4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句执字第958号民事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沈刚平及其配偶徐小群所有的位于句容市润景美邻苑11栋丁单元308室房产。2014年10月8日,案外人徐小群自愿为被执行人沈刚平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句执字第958号民事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因沈刚平在另案(2014)句执字第1385号案件中系被执行人,2015年2月6日,本院���出(2014)句执字第958、138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沈刚平所有的位于句容市茅山镇句茅路11公里处景尚农庄价值330万元的房产及附属物等所有财产。担保到期后,被执行人与担保人均未履行法定义务。2015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句执字第958-2号民事裁定,执行担保人徐小群的财产,以担保人徐小群应当履行义务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为限。之后案外人新广公司对本院裁定查封句容市润景美邻苑11栋丁单元308室房产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案外人与徐小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将其句容市润景美邻苑11栋丁单元308室,建筑面积为116.88平方米出售给徐小群,房屋价款为673229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至2013年4月22日前付款203229元,余款470000元由徐小群办理商业贷款于2013年5月7日前汇到案外人账户。2013年5月8日,徐小群及沈刚平与中��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借款人徐小群、沈刚平向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借款4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33年5月8日,用于购买商品房,该合同约定,如因借款人或抵押人原因造成该笔贷款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不能及时办理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向担保人行使担保权利。双方还约定以句容市东进路88号句容市润景美邻苑11栋308室房产作抵押物。该合同由借款人徐小群、沈刚平、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担保人新广公司及抵押人徐小群签字、盖章。当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向徐小群、沈刚平发放贷款47万元,此款于当日转汇至徐小群、沈刚平指定的新广公司在建行句容支行的账户32×××06。新广公司已开具发票给徐小群收取其购房款673229元。2012年2月8日,句容市房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对上述商品房进行了初始登记,产权人为新广公司。但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15日,该房屋交付买受人徐小群、沈刚平居住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由于徐小群、沈刚平未能按约足额归还贷款,2015年6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句商初字第0605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广公司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保证款本金448790.33元及利息7926.88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的约定利息,同时支付律师费23502元。以上事实由案外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发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使用证、结算单复印件、(2014)句执字第95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收集调取的(2014)句执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诉状复印件各一份、(2015)句商初字第06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新广公司与担保人徐小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徐小群已经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案外人已履行了交房义务,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只是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未能履行。本案争议的房产权初始登记在案外人新广公司名下,虽然未办理产权转让过户登记,但被执行人沈刚平与徐小群购买的就是争议的房屋,该争议的房屋有被执行人沈刚平与徐小群的购房款,故本院对此房屋依法可以查封执行。至于案外人新广公司为被执行人沈刚平与徐小群贷款提供担保,则是另一法律关系的问题。新广公司已经将此房屋卖售于沈刚平、徐小群,并已收到全部房屋价款,因此,案外人新广公司对执行标的本案争议的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句容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张厚祥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子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