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123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程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云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因前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家庭矛盾逐渐增多,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诉至竞秀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更加恶化,没有和好可能。此外,原告婚前首付购买住房一套,婚后房贷由原告独自偿还。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有固定住所和稳定工作,被告没有稳定工作,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教育。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财产约10万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钱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恶意转移财产。孩子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生活,离婚后应妥善安排。夫妻共同财产冀F3XX**北斗星轿车一辆、冀F6XX**帕萨特轿车原告转移给原告的哥哥,属于恶意转移财产。原告婚前贷款购买国税局宿舍X-X-XXX室,建筑面积141.36平方米,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原告应予补偿被告,另婚后购买车位一个。孩子的压岁钱18000元由原告拿走。原告向被告的母亲借款55000元,至今未还。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不离婚的情况下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1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结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分居至今。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426元,被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原告婚前首付20万元,贷款19万元购买坐落在保定市金迪璐102号国税局宿舍X-X-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1.36平方米,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109200元,经原被告双方共同议价,一致同意现在市场价为6500元,另购买车位一个,价值30000万元。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及冀F3XX**北斗星轿车一辆,现价值原告称为30000元,被告称价值35000元。再查,2010年原告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所有权人为原告,2013年9月11日转移至张某某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钱某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不能和好,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工作时间较短,工资收入较低,原告工作相对较稳定,有稳定的居住环境,但孩子一直和被告一起生活,且孩子年龄尚小,因此,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其月工资收入的25%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商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坐落在保定市金迪璐102号国税局宿舍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41.36平方米,经原被告双方共同议价,一致同意现在市场价为6500元,该房现价值为918840元,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109200元,增值部��为25727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28637元。车位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补偿15000元。为方便孩子生活,北斗星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议价情况,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补偿16000元。对被告辩称的帕萨特轿车,原告在转移该轿车的所有权时原被告双方并未在诉讼期间,被告以未证明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55000元,因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钱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钱某抚养,原告自2015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每月可探望孩子两次。三、坐落在保定市���迪璐102号国税局宿舍X-X-XXX号房屋及车位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给付被告钱某房屋补偿款128637元、车位补偿款15000元,合计1436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冀F3XX**北斗星轿车一辆归被告钱某所有,被告钱某给付原告张某补偿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云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