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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施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施某某,女,1989年2月5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1月7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崇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相互认识,2005年3月28日举行婚礼,原告到被告家同居生活。2005年6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张某丽。2010年1月18日,双方到永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后,赡养老人,直至去世;共同建盖了正房一间,开垦了茶地,种植了核桃树。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照管家庭,无端怀疑原告,经常与原告争吵,甚至服毒自杀。共同生活期间,欠小卖部1000元,购摩托车欠5000元,上述两笔欠款原告已经归还。现在还欠原告的姐姐2500元,原告的母亲2000元,建房时的信用社贷款15000元(实际贷款20000元,其中被告的哥哥使用5000元),实际债务有19500元。2011年,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双方矛盾加剧,被告及被告的亲属都与原告争吵,并撵走原告。原告离开被告后,到县城打工。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张某丽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茶树归原告所有,正房一栋、核桃树归被告所有;信用社的贷款由被告偿还,原告亲属的债务由原告偿还。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告离家外出近五年,且与初一铺双河的一个小名叫“阿三”的男性有不正当关系。如果离婚,女儿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480元的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时止,要求一次性付清。核桃树原告没有参与栽种,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虽然共同开垦了7亩左右的茶地,原告没有参与管理。正房一栋是2011年向信用社贷款2万元建盖的,可以分给原告。建房时的2万元贷款中有5000元是被告的哥哥张必新使用。原告仅向其姐借款2000元,其余借款不是事实。欠小卖部的1000元已经归还。摩托车是赊购的,但原告将摩托卖给了她的侄子,原告归还此欠款是理所应当。所以,共同债务只有17000元,应当平均分担。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女张某丽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4、共同债务如何分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时对结婚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5月相互认识,2005年3月28日举行婚礼,原告到被告家同居生活。2005年6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张某丽。2010年1月18日,双方到永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户籍也迁入被告户。婚后双方共同建盖了正房一栋,开垦了茶地约7亩。2011年,因建房双方向信用社贷款20000元,其中5000元系被告的哥哥使用。原告向其姐借款2000元,用于家庭生活。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亲属发生争吵,原告即离开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当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丽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征求张某丽的意见,张某丽自愿选择随被告张某某生活,故婚生女张某丽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80元,并需一次性付清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50元,按年支付。原告主张分割的核桃树,因被告不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核桃树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核桃树不作分割。茶树(约七亩)及正房一栋,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生活实际予以分割。共同债务双方当事人平均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丽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由原告施某某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350元,按年支付,支付至张某丽十八周岁时止,自2015年7月30日起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第一年(2015年7月30日—2016年7月30日)的抚养费,以后于次年的7月30日支付每一年的抚养费,最后一次抚养费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份支付;支付方式可以交到本院,本院转交当事人,也可以由被告在银行开设账户,原告将每一年的抚养费存入此账户。三、茶树(约七亩)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四、正房的楼下一格(正房座向的右边)归原告施某某所有,其余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五、共同债务17000元,由原告施某某承担85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8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程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席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