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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谭好、谭香、谭洁连与谭德佑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好,谭香,谭洁连,谭德佑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好,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香,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洁连,女,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毅,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德佑,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梁雪榆,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好、谭香、谭洁连因与被上诉人谭德佑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5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谭好、谭香、谭洁连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谭好、谭香、谭洁连与谭德佑是兄妹关系,谭维泉是父亲,杨秀方是母亲,自父母亲去世之后,由谭德佑在村中作为大户的代表行使权利。2014年7月份,江城区甲村委会乙村民小组为解决村民住房问题,经村集体决议,在本村土名为丙岗处开发约6000多平方米土地作为村民宅基地使用。宅基地分配方案,按照1973年前分领到自留地份额的村民人头份数来分配。为方便整体管理使用分得的宅基地,先由村按每人32平方米将土地划给各个农户,再由各农户落实到个人。谭德佑作为大户代表人领地抽签,抽得的签号为25号,土地面积共为192平方米。该192平方米宅基地由谭洁连、谭德佑、谭香、谭好、谭维泉、杨秀方六人按份共同享有。谭好、谭香、谭洁连是乙村民小组的村民,尽管外嫁随夫生活,但仍然属于乙村民小组的成员,与乙村民小组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在分地之前,乙村民小组将应分得的宅基地村民的名单进行了公示,公示名单中有谭好、谭香、谭洁连的名字,按照村中的分配方案,谭好、谭香、谭洁连应当各分得32平方米宅基地。谭德佑在收领了属于谭好、谭香、谭洁连的宅基地之后,认为谭好、谭香、谭洁连是外嫁女,没有资格取得乙村集体分配的宅基地,拒不承认谭好、谭香、谭洁连拥有32平方米份额宅基地使用权,为此,谭好、谭香、谭洁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在甲村委会乙村民小组分配给以谭德佑为代表的大户的192平方米宅基地中,谭好、谭香、谭洁连各拥有六分一份额的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谭德佑承担。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是乙村集体所有,土地性质原是农村自留地,现乙村集体将该自留地分给村民作宅基地使用。不管上述土地性质是农村自留地还是宅基地,村民享有该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基础是享有村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虽然甲村民委员会乙村是按照1973年村分配的自留地名额进行分配,但谭好、谭香、谭洁连均已出嫁,而分配土地的名单中并没有记载至谭好、谭香、谭洁连的名下,故谭好、谭香、谭洁连是否仍然具有乙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仍享有土地的分配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而成员资格的确认,并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谭好、谭香、谭洁连的起诉。谭好、谭香、谭洁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属于家庭内部成员宅基地使用权分配纠纷,不是集体成员与乙村组织承包经营权或确认分配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承包经营权纠纷错误。另外,根据村民组织法的自治原则,该宅基地分配方案是经过乙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在本案起诉前,乙村已经按照分配方案完成宅基地分配工作,没有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本案讼争的192平方米宅基地已经于2014年7月落实分配到谭德佑家庭户,故本案审理的关键是讼争的土地是否包含谭好、谭香、谭洁连的个人份额的问题。一、关于谭好、谭香、谭洁连是否仍然具有乙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该问题应以谭好、谭香、谭洁连承包经营权是否已经消灭或在其他经济集体获得成员资格进行界定。我国1984年实行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谭好、谭香、谭洁连通过承包依法取得乙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原则是在原来承包的基础上延长30年不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精神,如果出嫁妇女在嫁入农村集体没有分得承包耕地的,尽管已不在嫁出地生产、生活,但其原承包的土地不得收回,这些妇女依然是承包主体,应当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和由此派生的相关收益权,故谭好、谭香、谭洁连的承包资格一直保持在乙经济集体,仍然具有乙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二、关于分配到谭德佑家庭户的192平方米宅基地是否包含谭好、谭香、谭洁连个人份额问题。本案起诉前经江城区岗列街司法所调解,乙村民小组长谭德高在接受司法所调查问话的时候,首先确认了谭好、谭香、谭洁连拥有该村宅基地的分配权,另外确认谭好、谭香、谭洁连应分得的宅基地在谭德佑家庭户中。江城区岗列街司法所的《调查笔录》、乙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村中对外公布的《乙村自留地人口公布名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乙村分配给谭好、谭香、谭洁连个人的宅基地,包含在谭德佑家庭户分得的192平方米宅基地之内。三、乙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已经将本案讼争的宅基地分到谭德佑家庭户,至于该192平方米宅基地如何分配,是谭好、谭香、谭洁连与谭德佑家庭户中的内部纠纷,实际乙村已经确认了谭好、谭香、谭洁连的成员资格,并分有谭好、谭香、谭洁连宅基地的份额,一审法院以谭好、谭香、谭洁连是否仍然具有乙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谭好、谭香、谭洁连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损害了谭好、谭香、谭洁连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谭好、谭香、谭洁连起诉主张涉案的土地属于宅基地,但从其一审提供的证据反映涉案的土地为自留地,自留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政策的规定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小块土地,其用途是由农户充分利用剩余劳动力和劳动时间,生产各种农副产品,满足家庭生活和市场需要,增加收入,故自留地属于农用地。谭好、谭香、谭洁连主张涉案土地是乙村分给村民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理手续”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涉案的自留地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即该土地仍属于农用地。乙村未经批准将农用地分配给村民作非农建设,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分地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谭好、谭香、谭洁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衡勋代理审判员  施震宇代理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梅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