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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曹炽达与梁海清,黎东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炽达,梁海清,黎东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12号原告:曹炽达。委托代理人:梁小云,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清。被告:黎东萍。原告曹炽达诉被告梁海清、黎东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炽达的委托代理人梁小云,被告黎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10时20分,被告梁海清驾驶粤kx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茂名市双山五路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原告曹炽达推自行车经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曹炽达受伤。其后,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第11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海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炽达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茂名石化医院救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曹炽达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左侧创伤性血胸、第7胸椎横突骨折、脑震荡、左侧胸部挫伤及头皮血肿。原告在茂名石化医院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21日,共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23508.35元。2015年3月17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炽达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曹炽达的损失有:一、医疗费:3908.35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508.35元,被告梁海清已经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9600元,原告在此请求赔偿3908.35元。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予起诉。二、残疾赔偿金:48898.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等级为十级,原告于1949年出生,应计算15年,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15年=488980.50元。488980.50×10%(十级伤残)=48898.0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6天=7600元;四、护理费:636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共住院76天,住院期间1个人护理,第1至第23天是被告支付的护理费,每天120元,合计2795元,余下的53天的护理费,被告尚未支付:120元/天×53天=6360元���五、交通费:2000元。六、营养费:68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共住院76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均加强营养,按每天营养费50元计算,为:(76+60)天×50元/天=6800元。七、伤残鉴定费:1900元。八、伤残鉴定检查费127.1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以上一至九项损失合计为:83593.50元。被告黎东萍是粤kxxxxx号车的车主,该车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同时,被告梁海清发生事故时为无证驾驶,且,被告黎东萍是被告梁海清的配偶,依法应与被告梁海清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与各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梁海清、黎东萍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检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3593.5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黎东萍辩称:一、答辩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一直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主动采取行动消除事故对被答辩人造成的伤害,努力将伤害减至最少。被答辩人出于获取更多赔偿的目的,过度治疗,产生了过多无谓的治疗费用,对答辩人的经济承受造成压力。被答辩人的行为不但缺少法律依据,而且制造了双方的矛盾,不利于事情的和谐解决。被答辩人起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茂名石化医院救治……原告在茂名石化医院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21日共住院76天。”原告诉状没有讲明的事实是,其受伤后是答辩人梁海青送去医院治疗的,出于对事故负责的态度,答辩人多次到医院探视,而且应被答辩人的要求,在经济极度困难的情况下,先后向被答辩人垫付了医治费19600元。被答辩人2014年11月7日入院到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共75天,而非其起诉所称的76天。答辩人多次到病房探望原告(答辩人为原告治疗医院的医生),发现自2014年12月8日起,原告都不在医院住院,经询问当班医生及护士,告知原告没有经过医生同意,私自回家住宿,从事实上说明原告伤势已无大碍,答辩人并当场用手机拍下原告床位空无一人。自此之后原告均是如此。由此证实原告已恢复生活处理能力,应当出院。原告却继续住院拖到2014年12月24日才进行复查,经ct检查证实:1、双肺下叶肺挫伤已吸收。2、左侧胸腔积液血已吸收。3、左侧肋骨及t7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端骨痂生长。根据《骨折���床愈合标准》:x线提示连续性骨痂通过骨折线即为临床愈合。而且原告早已生活自理,活动自如,不存在遗留骨折。根据《骨折的康复诊疗规范》康复出院标准:生命体症平稳,病情稳定,并符合以下条件:已达到康复住院时限。功能障碍经纵使康复治疗达到预期目标。无严重并发症或并发症已控制。原告的症状已完全康复本应出院,但原告故意过度住院治疗,要挟答辩人支付高额赔偿金。原告在2015年1月5日住院期间已完全离开医院,而不办理出院手续,拖至1月21日才终结治疗办理出院,原告过度治疗多住院43天(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21日)。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该规定第三十九条:“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过度治疗,其过度治疗的费用未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同意,不应由答辩人负担。因此,答辩人要求原告退还答辩人已经支付的过度治疗医药费共9569.57元。计算依据为:原告住院费用共23508.35元÷75天=313.44元/天。313.44元/天×43天=13477.92元,扣除原告自己支付的3908.35元,应归还9569.57元给答辩人。二、原告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已经在治疗终结后向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评定,而且原告现时生活完全可以自理。原告主动治疗终结及现时的活动自理条件,说明不存在继续治疗的必要,因此也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不可以将未发生的事情归责于答辩人,也不可将其他与答辩人无关之治疗归结于答辩人之责任。三、对于原告所作司法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曹炽达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的结论,答辩人认为未反映原告受伤的真实情形。虽然司法鉴定有其临床检验规范,但该规范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仅为茂名石化医院曹炽达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此病历是否完整,不得而知。而且对于曹炽达在车祸受伤之前的身体状况,鉴定材料也未见反映。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不符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对于鉴定结论答辩人不予认可,不应作为原告向答辩人追讨经济赔偿的依据。四、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最高法司法解释)之规定,进而确定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最高法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起诉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其实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已提供了护理人员,其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用之内。如何确定是否需要护理人员,本条规定应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茂名石化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仅证明“住院期间需要陪人”,而非护理人员。原告之后进行的司法鉴定,出具的意见书也未要求原告需要护理,因而原告提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没有法律依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无法提供其相关票据,也无法印证交通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答辩人无需负担此费用。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起诉要求每天50元的营养,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其提供的医院证明只是建议加强营养,并没有医嘱一定要加强营养。而且原告自2014年12月8日起自行离开医院回家,根据此条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则按其可自行回家的情况属生活可以自理,完全没有要求营养费的诉求依据。况且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诉求,是按76天的治疗时间要求支付,实际上其中有43天并不在医院住院,属原告过度治疗的情况,按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主动拨打120对原告就近进行抢救,主动缴纳高额的医疗费用且主动支付护工费用,积极联系专科医生会诊。经答辩人的悉心照料及医院的及时治疗,原告入院3天后,可以自行下床行走、如厕,生活自理。答辩人则每天2至3次去到原告病房进行照料,了解原告治疗康复情况。答辩人黎东萍及其父母亦到医院探望原告。当原告要求中草药治疗时,答辩人主动回到家乡寻找当地著名山草药老中医,购买2000多元山草药给予原告治疗。答辩人一家用实际行动主动承担了责任,对比那些交通事故后逃逸或逃避负担医疗费用的人,答辩人全家已从行动和思想上对原告承担应付之责任。而且答辩人积极主动支付原告相关医疗费用19600元及护理费用2795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一分钱都不缴纳,得于顺利治好伤患。答辩人如此表现,如何对原告精神造成了损害?反而是答辩人为了照顾原告的医疗及治疗开支,费尽心血,对答辩人的心理造成了极大的压力。故此按相关规定,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毫无依据。五、答辩人仅是工薪阶层,属农业户口,家庭并不富裕。最近94岁高龄的祖父因“结核性胸膜炎”住院,共花费了23695元的治疗费用,因祖父生活无法自理,每月请专人的护理费用在3000元。而且答辩人还需赡养父母,父亲患有糖尿病需长期吃药,答辩人女儿尚未满3岁,亦需答辩人的抚养。上述状况已经促使答辩人的经济捉襟见肘,但答辩人不顾自己经济紧张,采用透支信用卡方式主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陪护费,尽自己最大能力对原告予支持,答辩人为此前后共借朋友3万元,生活陷入困境。而原告曹炽达有退休金,儿子曹普新是乙烯公司职工,家庭经济较为宽裕,如果再提出过高的赔偿要求,答辩人根本无能力承担。因此恳请法庭从实际情况出发,体谅答辩人的家庭贫困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诉求太高,其中有些项目并无法律依据,而且因其个人过度治疗的原因,造成过高开支,应由原告自行负责这个责任,答辩人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相应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部分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海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0时20分,被告梁海清驾驶粤kx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茂名市双山五路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原告曹炽达推自行车经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曹炽达受伤。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第11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海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炽达无责任。事故当天,曹炽达被送往茂名石化医院救治,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21日,共住院75天。用去医疗费23508.35元。经诊断��: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左侧创伤性血胸、第7胸椎横突骨折、脑震荡、左侧胸部挫伤、高血压病、头皮血肿、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建议出院后3个月复查;3.住院期间需要陪人;4.加强营养饮食。原告曹炽达出院后,于2015年1月30日到国泰司鉴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5年3月17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曹炽达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引起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粤kxxxx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黎东萍。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600元及护理费2795元。再查明,原告属城镇居民。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别是32598.70元/年和24105.6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说明、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交通票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茂名交警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海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炽达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曹炽达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被告梁海清在交强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侵权人被告梁海清承担事故损失100%赔偿责任,原告曹炽达无责任。原告曹炽达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票据,原告曹炽达的医疗费为2350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曹炽达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0元(75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曹炽达的伤残情况及治疗情况,原告曹炽达应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6800元,本院酌定22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曹炽达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曹炽达定残时已满65周岁又8个月,尚应计算14周岁又4个月。原告属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照32598.7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724.80元(32598.70元/年×10%(伤残等级系数)×14年+32598.70元/年÷12个月×4个月×10%(伤残等级系数)]。5.伤残鉴定费,原告曹炽达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及伤残检查费127.10元,系原告曹炽达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曹炽达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原告提未供正式交通票据及就医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陪护及按1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5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75天×120元/天×1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造成原告曹炽达伤残,给原告曹炽达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曹炽达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认定3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原告曹炽达以上合理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46724.80元、评残鉴定费202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000元,共60751.90元,先由被告梁海清在交强险责��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曹炽达以上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2350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2250元,共33258.35元,先由被告梁海清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23258.35元(33258.35元-10000元),由被告梁海清赔偿给原告曹炽达。综上,被告梁海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需赔偿70751.90元(60751.90元+10000元)给原告曹炽达,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3258.35元,由被告梁海清予以赔偿给原告曹炽达,抵减被告梁海清已经赔偿给原告曹炽达的医疗费19600元及护理费2795元后,被告梁海清还应赔偿71615.25元(70751.90元+23258.35元-19600元-2795元)给原告曹炽达。原告请求被告黎东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海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71615.25元给原告曹炽达。二、驳回原告曹炽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原告曹炽达已预交),由被告梁海清负担809元,由被告梁海清负担136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国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车燕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