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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赵秀玲与蒋庆宝、赵崇建第三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玲,蒋庆宝,赵崇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1478号原告赵秀玲,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赵宝民,住宾县。被告蒋庆宝,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刘艳庆,住宾县。被告赵崇建,住宾县。委托代理人盛有声,住宾县。原告赵秀玲诉被告蒋庆宝、赵崇建第三人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永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王佰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玲的委托代理人赵宝民,被告蒋庆宝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庆,被告赵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玲诉称:要求撤销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是:2014年12月5日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宾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蒋庆宝将位于宾县宾州镇文化南路路东兴宾小区南数3号门金河快捷宾馆交付赵崇建,蒋庆宝已将该房屋于2012年9月13日卖给赵秀玲,9月15日开发建房单位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赵秀玲补换购房协议及房款。2013年6月25日赵秀玲将房屋租给肖桂芹开设金河快捷宾馆。(2014)宾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案件并没有将赵秀玲列为当事人,赵秀玲也不知道该诉讼的存在,故没能参加诉讼。该起诉讼没有查清诉争房屋上的全部负担,判决结果严重侵害了赵秀玲作为买受人和实际占有人享有的合法权益,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撤销该判决。被告赵崇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赵崇建与本案另一被告蒋庆宝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已(2014)宾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更不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据此,赵崇建认为宾县人民法院宾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撤销改变的情形,所以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赵崇建的合法权益。被告蒋庆宝辩称: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蒋庆宝没有收开庭传票,是肖桂琴接的开庭传票,肖桂琴原来是蒋庆宝的爱人,后来离婚了,系非亲属关系,传票没有送达到蒋庆宝,所以开庭是违法,应某某撤销(2014)宾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书。房子是朱玉民开发的,蒋庆宝干工程缺钱,把房子卖给赵秀玲,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赵秀玲、赵崇建为证明各自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赵秀玲、赵崇建、蒋庆宝发表了质证意见。赵秀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文化路兴宾小区商服楼售楼合同(分别是朱玉民与蒋庆宝签订的协议及赵秀玲与蒋庆宝签订的协议)、交款发票及赵秀玲的购房收据,拟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朱玉民开发的,后卖给蒋庆宝,赵秀玲于2012年9月13日从蒋庆宝手里买的,9月15日到开发商朱玉民处更的名。证据A2、租房协议、肖桂琴与蒋庆宝的离婚证明复印件、证言、承认书,拟证明肖桂琴经营的宾馆是在赵秀玲手里租的,租期两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租金每年13万元,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赵秀玲。证据A3、蒋庆宝与案外人张立新、韩笑宾、何杨柳及被告赵崇建之间的抵押合同及抵押房屋的发票及蒋庆宝在张立新、韩笑宾、何杨柳等人处借款170余万元的借据及收条,蒋庆宝还给张立新、韩笑宾、何杨柳三人的还款利息的收条(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蒋庆宝与赵崇建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是房屋抵押借贷关系。证据A4、蒋庆宝出具的承认说明书,拟证明蒋庆宝与赵崇建之间是借款抵押关系,不是买卖关系。证据A5、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争议房屋是在蒋庆宝手里买的,当时买房子是证人给某某的。赵崇建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B1、蒋庆宝的承诺书,拟证明赵崇建在蒋庆宝处所购得的兴宾小区金河快捷宾馆房屋不存在其他买卖关系,没有设定他项权。赵崇建对赵秀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均有异议,因为据赵崇建所知宾(2014)宾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书涉案房屋不存在其他买卖关系,而且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当中表明的买卖标的无法说明与涉案房屋具有同一性,涉案标的与赵秀玲所谓的买卖房屋是否是一个房屋确认不了,9月15日合同的标的看不出与法院判决书的房屋是同一房屋。而且该证据中并没有原告与被告蒋庆宝之间的直接买卖关系,更重要的是该证据只是说明是一种债权,并不能说明是物权,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知道是真假。两份收据均确认不了真实性,据赵崇建所知涉案房屋在赵崇建买卖之外没有其他买卖关系。且依照民诉法第56条规定,证据应当证明原审判决内容错误,从该角度讲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A2,有异议,其中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其他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本案是撤销权之诉,证据的指向应某某是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内容上的错误,是否损害相关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A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一种与本案无关的借贷关系,而且该组证据中并没有赵崇建的任何签字。同时该证据并不能否定赵崇建与蒋庆宝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A4,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按着民诉法的规定,蒋庆宝的陈述属于诉讼参与人陈述,不属于证据种类,而且在张立新手借款并不包含赵崇建的钱。证据A5,对证人证词未经提示部分无异议,经赵秀玲代理人提示下所变更的证词不具有证据效力。蒋庆宝对赵秀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对2012年9月15日现金收据上的蒋庆宝签字无异议,确实是蒋庆宝本人书写的,对两份合同无异议。证据A2,对离婚的证据无异议,别的代理人不知道。证据A3,对真实性无异议,开始蒋庆宝是在张立新、何杨柳、韩笑宾手里拿钱,当时钱没给上,然后用金河宾馆的房屋作抵押。证据A4,无异议:证据A5,无异议。赵秀玲对赵崇建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辨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承诺书中房屋位置不详,不是赵秀玲购房合同中的房屋,而且面积和赵秀玲购买的面积相差较大,蒋庆宝与开发商本人开的房票是不一样的,是混淆的。蒋庆宝对赵崇建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蒋庆宝签字无异议。本院确认:赵秀玲证据A1,开发商朱玉民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与蒋庆宝进行交易,及蒋庆宝购买后又与赵秀玲进行交易,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所以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2,证人无某某出庭,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3,证明不了赵秀玲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4,蒋庆宝系本案被告,又给赵秀玲出具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5,经原告代理人提示后证人改某某,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赵崇建证据B1,蒋庆宝系本院被告,其出具的证据与蒋庆宝陈述及与赵秀玲的A4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案外人朱玉民以宾县兴宾小区代表的名义与蒋庆宝签订购房协议,将宾县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实际是朱玉民挂靠该公司开发)的宾州镇文化南路路东兴宾小区一单元三层3号356.40平方米商服卖给蒋庆宝,金额1,393,200元。蒋庆宝于2012年9月13日将该房屋卖给赵秀玲,价款2,138,000元,9月15日朱玉民为赵秀玲办理了购房合同更名手续。2014年7月12日,蒋庆宝以宾县兴宾小区代表的名义又将该房屋卖给赵崇建,价款约3,18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2日进户。年月日赵崇建诉至宾县法院,要求蒋庆宝将房屋交付赵崇建,宾县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宾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蒋庆宝将位于宾县宾州镇文化南路路东兴宾小区南数3号门金河快捷宾馆交付赵崇建。争议房屋现由案外人肖桂芹经营金河快捷宾馆。本院认为:朱玉民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与蒋庆宝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蒋庆宝与赵崇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无效。宾县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宾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蒋庆宝将位于宾县宾州镇文化南路路东兴宾小区南数3号门金河快捷宾馆交付赵崇建。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宾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宾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崇建负担,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赵秀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胜代理审判员 王 佰 秋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龙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