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古某甲与曾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552号原告古某甲,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孟宪伟,唐河县大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古某甲与被告曾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进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子女情况。(2)、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古某乙、李某某当庭作证证言,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法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证据(1)和被告所举证据均为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2)、(3)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亦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法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古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2月6日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还未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11月12日生育男孩古某乙,1990年8月11日生育女孩古某丙。古某乙、古某丙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因生气,双方自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古某甲与被告曾某某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淡薄;双方分居生活已八年有余,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古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进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中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