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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江德荣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德荣,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256号原告江德荣。委托代理人黄德昌、张桂琴,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锋成,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德荣与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昌、张桂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松、吕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金湖县体育馆项目供应钢材,原告依约供应了钢材,但被告未及时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5512元和从2014年10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4月25日、2008年4月28日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70515元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相关的附件共4页,证明受被告委托金湖县体育局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确认了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基于买卖关系的事实而委托金湖县体育局分批向相关债权人支付债款的事实。3、2011年2月1日、2012年1月20日进账单两份,证明金湖县体育局依据被告的付款委托书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的事实。4、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14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梁永龙为被告涉案工程现场代表人的事实且基于该事实产生的相关责任已由被告方承担。5、(2014)金商初字第05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就本案货款曾向被告主张,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6、工商档案一组,证明被告的名称由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高金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江德荣钢材款共计伍万捌仟伍佰壹拾伍元整,欠款单位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湖体育馆项目部,经办人高金春。”,同时该欠条上加盖了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湖体育馆项目部印章。2008年4月28日,梁永龙在该欠条背面注明“外欠,补钢材款壹万贰仟元整”。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金湖县体育局、金湖县中学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金湖县体育局、金湖县中学将800000元工程款按照加盖其公司公章的金湖体育馆工程款书面分配方案予以发放。后金湖县体育局依据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而仅有高金春签字的“江苏天宇建设工程委托付款明细”分别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江德荣支付15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江德荣支付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金湖县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14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梁永龙的身份为被告公司承建的金湖县体育馆工程驻工程现场代表。再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了原告江德荣诉被告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23日,原告江德荣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欠条中并未注明还款期限,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即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为:一、梁永龙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事后也未得到被告认可,故不能认定梁永龙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二、梁永龙是金湖县体育馆工程驻工程现场代表,原告在与梁永龙洽谈钢材买卖合同时,梁永龙并没有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其受被告授权委托的材料。综上,梁永龙于2008年4月28日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现代理。关于2008年4月25日,高金春以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湖体育馆项目部名义出具的欠条,一、该欠条表明经办人高金春是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发生往来,梁永龙在该欠条背面注明“外欠,补钢材款壹万贰仟元整”,仅能证明梁永龙对该欠款的认可,原告不能因欠条上有被告项目部印章就推断梁永龙具有代理权;二、原告没有提供在交易发生时能够证明梁永龙或高金春代表被告的相关证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系事后取得;三、被告向金湖县体育局、金湖县中学出具的委托书中清楚载明要以其加盖公章的书面分配方案发放相关款项,本案中原告从金湖县体育局调取的付款明细中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金湖县体育局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对原被告买卖关系的确认,也不能认定梁永龙的代理权表象产生原因与被告公司的行为直接相关,且在被告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综上,2008年4月25日的欠条,也不宜认定为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潘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