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赵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崔午生与常书贞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赵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崔某某,男,1979年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女,1982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闫玉生,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5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5月2日生育长子常某甲,2007年10月22日生育次子崔某乙、女儿崔某丙。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原告无法与被告沟通,双方经常打架生气,互不相容,经常张口离婚,合口离婚,无法继续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常某甲、崔某乙、女儿崔某丙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3、户口簿;4、保险合同批单一份。被告常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并无大矛盾,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领孩子,双方感情较好。现在子女还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常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5月2日生育长子常某甲,2007年10月22日生育次子崔某乙、女儿崔某丙。现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常某甲、崔某乙、女儿崔某丙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宜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冠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