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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绥宁县联民苗族瑶族乡联民村第五村民小组与刘玉宝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联民苗族瑶族乡联民村第五村民小组,刘玉宝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505号原告绥宁县联民苗族瑶族乡联民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熊远和,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金永桥,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宝,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苗族。委托代理人陈贵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绥宁县联民苗族瑶族乡联民村第五村民小组与被告刘玉宝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别福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宁县联民苗族瑶族乡联民村第五村民小组组长熊远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桥、张海峰、被告刘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兴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宁县联民苗族瑶族乡联民村第五村民小组组长熊远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桥、张海峰、被告刘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兴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宁县联民苗族瑶族乡联民村第五村民小组组长熊远、被告刘玉宝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因绥宁县供销社改制,供销部门出于本单位利益考虑,在没有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相关规定情况下,擅自将该划拨地转让给被告用于经营使用。从1999年8月5日绥宁县国土局批准申请用地情况来看,该宗土地现以转让1536.0㎡给被告使用,剩余2982.88㎡待另行变更登记,即被告个人仅合法取得该宗占用土地1536平方米,剩余2982.88平方米尚未取得批准手续。现从被告目前建房情形来看已远远超出其合法用地使用范围,侵占本村本组村民生活、生产通行的道路,给原告村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通行带来诸多不便。为此,原告多次组织本村村民代表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非法占用原告通行的道路,恢复原告日常生活、生产通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绥宁县联民苗族瑶族乡联民村第五村民小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绥宁县联民苗族瑶族乡联民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熊远和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负责人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相关请示、报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日常通行通道坐落在被告红线范围内,被告非法占用通道造成原告通行不便,造成原、被告相邻关系紧张;3、向麻塘国土所和政府的请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非法占用原告通行道路造成原被告双方相邻关系紧张,为此原告多次向县国土局申请,要求解决双方矛盾。4、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建了房子占用了历史通行道路,影响原告日常通行;5、联民村第五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日常通行道路原貌。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对2号证据中的请示和报告,被告认为这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不是证据,纯属村民的要求,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目的和待证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份证明无法证实原告日常通行通道在被告红线范围内,这份证据证实被告现在建房的土地在红线图范围内,被告当事人受让的土地用围墙相隔,不存在原告有历史拥有的通道通过,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对3号证据的请示报告等质证意见和2号证据中对请示报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佐证原告的诉讼主张目的,更能体现一个历史拥有的通道是往现在的张苗所开发的房子这边通行的,与被告现在所建房屋根本毫不相关。对证据5有异议,系原告本组的陈述,不符合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且相关人员的签字系复印件,证明的内容不能佐证原告的诉讼主张目的,不能证实被告现在建房影响的原告的日常生活通行,其证明内容所讲到的现状不能反映具体的历史阶段,更不能反映原告的历史通道是在被告建房的位置,因此对原告今天提交的照片和证据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目的。被告辩称,一、被告在自己宅地的红线范围内建房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更不存在占用了原告通行的通道。二、原告自行毁路、非法卖路应自食其果,与被告毫无相关。综上,被告建房的宅地系合法取得,并且原告历史通道与被告建房宅地毫无相干,被告在自己红线范围内建房根本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和占用过原告通行的通道。因此,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理应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被告刘玉宝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出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对该土地产权的取得是合法的,2、被告受让的土地范围是明确的,3、受让范围土地产权归被告当事人永久性使用;2、土地使用权证、联民供销社用地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当事人合法取得的土地面积是1536平方米,并且标注了红线,2、证实被告当事人受让的土地用围墙相隔,不存在原告有历史拥有的通道通过,3、证实被告当事人受让范围围墙外北面依次是小溪河,过了小溪河才是原告历史拥有的通道,然后再是联民乡政府的老会场上,足以证实原告历史通行的通道与被告受让范围的土地相隔小溪河,平面图内也没有原告历史通行的通道;3、老会场规划蓝线用地控制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历史拥有的通道是会场左侧靠溪河,且在联民老会场开发是也将历史拥有的通道规划在外,保留了历史拥有的通道。同样证实原绥宁县联民供销社与原告历史拥有的通道隔了一条小溪河;4、对熊克明、王良清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原来历史拥有的通道的位置是靠乡政府会场这边,与被告所受让的土地范围相隔小溪河,2、原告自行毁路,与开发商达成该路的协议,3、被告建房没有妨碍原告通行,也没有占用原告历史拥有的通道;原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供销社把地卖了,被告建房对原告通行、生产、防洪造成很大影响;对2、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空地被告不能够占用,否则会对原告生产生活、防洪造成影响,且被告建房占用了部分原告历史拥有的道路;对4号证据有异议,两证人不清楚被告建房是否占用原告通行道路,不了解建房是否会侵害原告相邻权,对于王良清和熊克明所证实的被告所买土地北面依次是围墙,然后是小溪河,之后才是小路、老会场没有异议。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以下证据:建房改路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是无效的,签订双方主体不适格,签字的村民没有授权委托书,无法代表整组村民,张苗也不是联民乡商贸中心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授权委托书。协议没有加盖公章,没有通过村民会议讨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证实了原告历史拥有的道路在何处,进一步证实原告历史拥有的通行道路不在被告红线范围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本院对付杏林的调查笔录1份;2、本院对王成祥的调查笔录1份;3、本院对熊定武的调查笔录1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本院调取的1号证据有异议,本案中的原告是从被告建房的地方走的,付杏林没有真实反映现状,说的不全面。付杏林不是本村村民,不了解现状;对2号证据没有异议;3号证据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真实的是那条道路是唯一的通行道路,不真实的是张苗等人尚未把那个门面作为通道通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1、2、3号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1号证据、2号证据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2号证据中的其它证据、3、5号证据,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综合具体情况,再予以酌情采信。被告的1、2、3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4号证据,与本院调取证据能相互佐证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其它内容,不予认定。本院调查的证据,是对案情情况的真实调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9年11月20日,绥宁县国土管理局颁发绥国用(89)字第013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者为绥宁县联民供销社,用地单位建设年月为1979年。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意见栏载明:该宗地原系联民村熊家组水田,1979年绥宁县联民供销社征用时交付了土地补偿费2100元。联民供销社建成后,村民走老会场靠近小溪的小路通行,该小路未在被告刘玉宝的绥国用(1999)字第04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红线范围内。1999年5月10日,绥宁县河口供销社与刘玉宝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将河口供销社所辖联民分社饭店公开出售予刘玉宝。1999年6月,绥宁县地产事务所制作的联民供销社用地平面图说明第1项载明:经实地丈量,供销社转让的部分土地(饭店)面积为1536M2,并有绥宁县人民政府所盖土地登记专用章,同意登记红线内土地1536M2给刘玉宝使用。1999年8月5日,绥宁县国土管理局颁发绥国用(1999)字第04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者刘玉宝的使用权面积为壹仟伍佰叁拾陆平方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在土地与公共道路不相通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通行周围土地,以至公共道路,此即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通行权,而周围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有容忍通行的义务。但本案中原告的通行道路因部分土地的使用权的转让而导致土地无适当通路非被告的行为所致。而本案涉讼通行权的土地系1979年绥宁县联民供销社支付土地补偿费后取得使用权,后被告刘玉宝通过竞标取得该宗地的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绥宁县联民苗族瑶族乡联民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绥宁县联民苗族瑶族乡联民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别福泉人民陪审员  饶姝丽人民陪审员  刘洋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