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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江诉被告王明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988号原告王春江,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朝阳县长在乡老窝铺村六组。委托代理人刘洋,男,汉族,1982年5月28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奋斗街13委93组。被告王明明,男,满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北镇市常兴店镇常兴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负责人官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人何淼,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春江诉被告王明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电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江及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王明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江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王明明驾驶的辽AXXXXX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另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机动车在与铁西区壮工街与勋业三路交汇碰撞,同时将原告停在路边的辽AXXXXX货车撞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明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4800元、停运损失费16454.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修车费我公司已经定损是14800元,需要原告提供辽AXXXXX车辆的行驶证,证明原告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公司同意赔偿修车费,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明明辩称,我都不同意赔偿,原告维修车辆时间这么长是因为原告和保险公司的事情与我无关,发生事故时辽AXXXXX车实际是我的,是我在高维东手中买的就是没有过户。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1时01分,被告王明明驾驶辽AXXXXX机动车由东向西与由北向南辽MXXXXX机动车相撞,同时将停在路边的辽AXXXXX货车撞坏。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辽AXX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车主高维东已将辽AXXXXX机动车卖给被告王明明,二人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辽AXXXXX货车于2012年1月挂靠在沈阳冠瀛运输有限公司,此车车主为原告王春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发票联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明明驾驶辽AXXXXX车辆未尽安全行使义务,与辽MXXXXX机动车、辽AXXXX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王明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明明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该由被告王明明赔偿。同时对于本次事故的无责车辆辽MXXXXX一方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4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现原告放弃追究无责车辆一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应当由有责车辆一方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4700元(14800元-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费的问题,原告实际修车10天,结合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原告的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300元,故停运损失为3000元(300元/月×10天)。又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陪范围,因此该费用应由实际车主被告王明明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春江车辆修车费14700元;二、被告王明明赔偿原告王春江车辆停运损失费300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承担170元,被告王明明121元承担(诉讼费原告预付,被告王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隋电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臧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