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郭忠春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春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忠春,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199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994年7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9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忠春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忠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郭忠春在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申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1年9月20日,郭忠春使用该卡共透支本金1190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对郭忠春催收,郭忠春拒不归还。经报案,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3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被告人郭忠春抓获。案发后,郭忠春家属代其已全部还清该信用卡款息。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忠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申领信用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证明、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郭忠春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忠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郭忠春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偿还全部透支款,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公安部目标案件三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忠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艳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