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崔琳与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崔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蓝斐,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焕卫,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九龙镇建设路7号。法定代表人杜云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江业,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先峰,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琳与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汉���、人民陪审员祁国庆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焕卫、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先峰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90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1.5%,如逾期支付,则每天再额外支付万分之二的利息。如被告违约则需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被告以位于胶州市九龙镇建设路7号万通花苑的9套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如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处理,而本合同签订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6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并且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办理的借款抵押手续。之后原被告多次将借款期限延长。被告于2012年12月,2013年2月、5月共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剩余40万至今未还。被告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之后再未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7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宪青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本息,可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照月息2.1%支付利息;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000元;三、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应为3595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11日。贷款利息自被告出具借款借据日起计算,贷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满还清本息。如逾期还款或付息,逾期期间,除正常支付利息外,每天再额外支付万分之二的逾期利息。如被告违约,按贷款余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全部索款费用。被告以位于胶州市九龙镇建设路7号万通花苑2号楼3单元301户、302户、401户、402户、501户、502户、601户、602户和2号楼4单元602户共9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所有索款费用。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到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对上述9套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权利价值为人民币9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过付款项人民币8595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修改协议》,将利息支付方式改为按期支付,每���个月为一期,每期利息40500元。被告自愿将第一期利息于接到贷款后三日内付清。此后,满三个月提前支付下期利息。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11日。两次办理延期,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两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均约定,延期期间月利率按1.5%计算,延期利息于签订本合同之日付清三个月利息,以此类推,三个月一付息,借款期满还清本息。其他仍按2009年10月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所有材料执行。延期期满,如被告再不能还清借款,自愿按原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承担借款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全部索款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595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偿还利息人民币525200元,截止到2013年6月17日尚欠利息为人民币15007.5元。原告自愿放弃之前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同意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59500元计算利息。另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的名称由青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宪青变更为杜云桥。2014年7月21日,张宪青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剩余借款及利息。张宪青为被告公司的股东。还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代理费为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一、《借款抵押合同》、《修改协议》;二、房屋他项权证;三、2010年10月12日《延期还款协议》及借款借据、2011年10月12日《延期还款协议》及借款借据、2014年7月21日张宪青出具的承诺书;四、工商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及原告的工商银行存折;五、被告的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查询;六、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三表示需回去核实,但在本院限期内被告未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申请鉴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提前扣除利息人民币40500元于法无据,应当按照实际转账金额认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59500元,扣除被告所还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950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并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为无效,现原告与被告按照不超过该四倍利率的标准计算后,均同意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59500元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费用人民币6000元,由于该项费用系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原告实际损失,在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位于胶州市九龙镇建设路7号万通花苑2号楼3单元301户、302户、401户、402户、501户、502户、601户、602户和2号楼4单元602户共9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被告应以上述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崔琳借款本金人民币359500元;二、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崔琳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59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崔琳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四、上述一至三项,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位于胶州市九龙镇建设路7号万通花苑2号楼3单元301��、302户、401户、402户、501户、502户、601户、602户和2号楼4单元602户的抵押房产,向原告崔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崔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72元,由原告崔琳负担1443元,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琪人民陪审员 毛汉强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