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与黄昌票、杨宗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黄昌票,杨宗双,吕杨裕,金云直,林仁养,高有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23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府前路与曙东路口左岸铭苑部分一层和二层。负责人:韩晓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存明,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票,被告:杨宗双。被告:吕杨裕。被告:金云直。被告:林仁养。被告:高有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诉被告黄昌票、杨宗双、吕杨裕、金云直、林仁养、高有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存明、被告林仁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票、杨宗双、吕杨裕、金云直、高有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黄昌票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8092013001087),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150000元,使用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50%,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结息日。同日,被告杨宗双、吕杨裕、金云直、林仁养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8092013001087),被告高有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8092013001087-1),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宗双、吕杨裕、金云直、林仁养、高有千自愿为被告黄昌票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5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3年7月3日,被告黄昌票向原告申请支用1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3日,年利率15%。借款后被告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4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昌票仍未偿清剩余利息及本金,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昌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890.14元、逾期利息7353.91元(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2.5%,以本息154890.14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暂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为7353.9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编号928092013000986《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杨宗双、吕杨裕、金云直、林仁养、高有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1中利息计算方式:期内利息尚欠4890.14元;罚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0%后再上浮50%,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0%后再上浮50%,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授信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黄昌票发放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杨宗双、吕杨裕、金云直、林仁养、高有千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5、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信息表、贷款账户信息表、贷款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黄昌票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林仁养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林仁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仁养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昌票、杨宗双、吕杨裕、金云直、林仁养、高有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昌票、杨宗双、吕杨裕、金云直、高有千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与被告黄昌票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杨宗双、吕杨裕、金云直、林仁养、高有千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昌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事实清楚,应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昌票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4890.14元;罚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0%后再上浮50%,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0%后再上浮50%,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调整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0%后再上浮50%,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0%后再上浮50%,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杨宗双、吕杨裕、金云直、林仁养、高有千自愿为被告黄昌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宗双、吕杨裕、金云直、林仁养、高有千对被告黄昌票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包括《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最高保证金额以150000元为限。被告黄昌票、杨宗双、吕杨裕、金云直、高有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昌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4890.14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0%后再上浮50%,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0%后再上浮50%,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宗双、吕杨裕、金云直、林仁养、高有千对被告黄昌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5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黄昌票、杨宗双、吕杨裕、金云直、林仁养、高有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44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宋树清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振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