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高楠、潘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高楠,潘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0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2号。负责人沈毅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鹏飞、杨冰清,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楠。委托代理人李叶清,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环。委托代理人李叶清,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滨湖中行)与被告高楠、潘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湖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冰清,被告高楠,被告高楠、潘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湖中行诉称:2011年6月7日,借款方高楠与贷款方滨湖中行签订《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高楠向滨湖中行贷款224万元用于购买蠡溪路177号房产,借款期限1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高楠不按时归还本息,滨湖中行有权终止本合同,提前收回全部本息,因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由高楠承担。同日高楠、潘环和滨湖中行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滨湖中行按约放款,但高楠未能按约还款。现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高楠归还滨湖中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45936.37元(其中本金1682884.13元,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等共计63052.24元,2015年4月9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判决高楠支付滨湖中行律师费72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3、请求判决滨湖中行对蠡溪路177号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楠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于欠款的本息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请求减少律师费。被告潘环的辩称与高楠的相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高楠与滨湖中行签订《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1份,约定:高楠向滨湖中行借款224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蠡溪路177号房地产;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9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与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6月7日,高楠、潘环与滨湖中行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高楠与滨湖中行签署的《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高楠、潘环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无锡市蠡溪路177号房产。上述合同订立后,滨湖中行向高楠发放了贷款224万元。2011年7月18日,滨湖中行和高楠、潘环办理了无锡市蠡溪路177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滨湖中行,登记债权数额为224万元,并领取了他项权证。在借款期间,高楠按约定每月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4年11月,高楠出现还款逾期,至2015年4月8日未归还本金为1682884.13元,结欠利息、罚息为63052.24元。滨湖中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滨湖中行与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委托协议,约定:滨湖中行委托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担任滨湖中行与高楠、潘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应向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2000元。2015年7月20日,滨湖中行支付了代理费72000元,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收据。在庭审中,滨湖中行与高楠、潘环一致同意以40000元来结算代理费。上述事实,由《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清单、诉讼(委托)代理委托协议、代理费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滨湖中行与高楠签订的《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与高楠、潘环签订的《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高楠向滨湖中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滨湖中行要求高楠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楠、潘环以其自有的房屋为高楠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滨湖中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故滨湖中行要求以高楠、潘环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借款本金1682884.1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为63052.24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计算)。二、被告高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律师费用40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有权以被告高楠、潘环抵押的无锡市蠡溪路177号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就高楠的上述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的偿还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61元减半收取105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81元,由高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敏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