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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义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施龙荣与肖为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龙荣,肖为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施龙荣,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玉春、戚亚楠,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为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兵、栾红生,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北路148号。代表人李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鑫,该公司员工。原告施龙荣与被告肖为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龙荣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春、成亚楠,被告肖为宏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兵、栾红生,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代表人李忠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龙荣诉称:2014年7月8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肖为宏驾驶浙D小型轿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7KM+467M左右路段,先后分别与对向在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车的我、还有案外人骑自行车的徐占德、骑电动自行车的侍国栋发生碰撞,致三人倒地受伤,车辆损坏。我受伤后被送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肖为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我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4077.78元(已经剔除了890元伙食费),伙补396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6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4448.08元,扣除被告肖为宏垫付32000元及超过交强险限额由原告承担20%的部分外,被告实际应赔偿91958.46元。原告同意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中支付一半,其余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被告肖为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32000元。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事故发生时还有另外一位死者徐占德和伤者侍国栋。目前,死者徐占德的赔偿已通过法院判决,我公司已按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伤者侍国栋还没有理赔。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尚有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1097.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00元没有支付,另外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中70459.68元没有支付。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关工资发放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财物损失认可75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他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肖为宏驾驶浙D小型轿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7KM+467M左右路段,先后分别与对向在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施龙荣、及案外人骑自行车的徐占德、骑电动自行车的侍国栋发生碰撞,致三人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用24077.78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肖为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龙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肖为宏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施龙荣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二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所需医疗费用在6000元左右,本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应予认定。另查明,原告施龙荣在江苏双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并从2013年4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为2300元。江苏双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双新路1号。再查明:本事故中的死者徐占德的亲属要求的赔偿已经法院判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58902.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5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29540.3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标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盐城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江苏双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2015)都龙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肖为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根据法院的判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支付了58902.60元和500元。现原告同意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与同一事故中的案外人侍国栋各半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由被告肖为宏按责80%赔偿,依法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70459.68元的限额内赔付。因原告工作在城镇达一年以前,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4077.78元,伙补396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3003=6900元,护理费6070=42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6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750元,合计116215.7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施龙荣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4077.78元,伙补396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3003=6900元,护理费6070=42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750元,合计114855.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298.7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25548.7元、财产损失限额为75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4845.67元(已扣除被告肖为宏支付的32000元),合计赔偿66144.37元(汇入户名:施龙荣,账号:620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施龙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180元,由被告肖为宏负担192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长  袁桂科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卫爱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