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孙玉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327号原告: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吴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国群,该公司员工。被告:孙玉凤,女,汉族,1982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玉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小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萍、程国群,被告孙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5)9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仲裁裁决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方法错误。经孙玉凤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中已明确工资各项,包括基本工资1150元,社保补贴700元,提成109元。其中社保补贴是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社保费,不应作为计算工资的依据,提成由企业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和员工工作表现而为员工设置的一种激励措施,并不是法律的强制规定,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决定发放的方式和数额。2015年2月孙玉凤已经离职,其预定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不能享有当月提成工资和社保补助。二、仲裁裁决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孙玉凤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孙玉凤没有提供相关加班的证据,仅凭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认可的出勤天数认定加班显然依据不足。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工作时间有规章制度明确规定,每月超过工作时间可以申请调休,孙玉凤不申请调休时因为其想多完成工作任务,多拿提成工资。由于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性质的特殊性,无法采取固定工时计算工资,只能按其工作量采取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的方式计酬。三、仲裁裁决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补办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却未要求孙玉凤退还社保费,系认定有误。孙玉凤每月从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领取700元社保费,经其签字确认,孙玉凤没有依法购买社保,应将其如数退还,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孙玉凤2015年1月1日至2月14日期间工资3410元、双倍工资3000元及加班工资846元,并判决扣除孙玉凤220元未结算费用;2、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孙玉凤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或孙玉凤退还社保补贴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孙玉凤承担。孙玉凤辩称: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孙玉凤与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新入职员工的考核规定》一份,该考核规定载明“由于此阶段属于前期双方观察阶段,故以下约定:1、国家规定的春节等7个假日放假,但要轮班调休;2、平时的礼拜一到礼拜天的休息也可以根据公司情况进行调休;3、上班时间为早上7:30上班,上班地点暂时定为经开区;4、如果在3个月内离职,前七天为双方观察期,没有待遇;5、一个月离职的员工,按其工作的实际天数计工;6、期间要了解熟悉一线的工作,一线的工作流程要轮班的学习;7、期间工资待遇试用期2300元(12月5日-3月5日暂定),转正后2800元;8、个人提成有。个人任务考核有。团队任务待定;9、以上条款本人已清楚并认可”。当天,孙玉凤入职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25日,孙玉凤领取2014年12月工资1959元,并在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字,工资表将孙玉凤工资分割为“基本工资1150元、社保补贴700元、提成109元”。当天,孙玉凤向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递交辞职信,经双方协商,孙玉凤继续工作至2015年2月14日离职。后孙玉凤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月14日工资3450元;2、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3、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为孙玉凤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4、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孙玉凤加班费846元。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裁决:1、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向孙玉凤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月14日期间的工资3410元;2、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向孙玉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3、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为孙玉凤补办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险费用按社保机构核定数额计算);4、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向孙玉凤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846元。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孙玉凤2014年12月出勤23天,2015年1月出勤25天,2015年2月出勤10.5天。孙玉凤在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未为孙玉凤缴纳社会保险费。又查明: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工时计算表、派工单、公司收入表用以证明孙玉凤未将160元收入上缴公司、丢失2小时的客户会员小时票(价值60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工资表、新入职员工考核规定、辞职信、派工单、工时计算表、公司收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孙玉凤于2014年12月5日与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新入职员工的考核规定》一份,就放假时间、休息时间、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资待遇等进行了约定,并于当天入职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建立。2015年1月25日孙玉凤向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递交辞职信,经双方协商,孙玉凤继续工作至2015年2月14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4日解除。关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未支付孙玉凤该段时间工资,应予以支付。双方在《新入职员工的考核规定》中约定孙玉凤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工资为2300元,并未约定其中包含社保补贴、提成等,因此,该工资应为孙玉凤的基本工资。因2015年2月孙玉凤上班时间不足一月,应按其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其2月份工资,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孙玉凤工资应为3410元(2300元+2300元/月÷21.75天×10.5天)。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4年12月5日,孙玉凤与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新入职员工的考核规定》一份,就放假时间、休息时间、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资待遇等进行了约定,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孙玉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加班工资。孙玉凤在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作日为50天,孙玉凤出勤58.5天,其休息日加班又未调休天数为8.5天(58.5天-50天),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孙玉凤该段时间加班工资。孙玉凤在仲裁时主张按4天计算加班费,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孙玉凤加班工资为846元(2300元/月÷21.75天×4天×2)。关于社会保险费。孙玉凤在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未为孙玉凤缴纳社保保险费,依法应予以缴纳。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扣除220元未结算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玉凤未将160元收入上缴公司、丢失2小时的客户会员小时票(价值60元),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孙玉凤退还社保补贴1400元,因双方在《新入职员工的考核规定》中约定孙玉凤工资为2300元/月,并未约定其中700元属于社保补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玉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3410元;二、原告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孙玉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三、原告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孙玉凤缴纳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保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孙玉凤承担;四、原告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玉凤休息日加班工资846元;五、驳回原告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安徽省大海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丽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