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陶明华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明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538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明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明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1029号刑事判决,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陶明华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陶明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陶明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陶明华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陶明华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陶明华撤回上诉。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10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