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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苏州莱能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罗巧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巧丽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748号原告苏州莱能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艺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正。被告罗巧丽。委托代理人张燕。原告苏州莱能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能士公司)与被告罗巧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能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正、被告罗巧丽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能士公司诉称,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巧丽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向被告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罗巧丽为莱能士公司职工,莱能士公司未为罗巧丽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4年5月30日罗巧丽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1月21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巧丽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3月3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罗巧丽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5月29日罗巧丽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莱能士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06522.58元。2015年7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9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莱能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36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合计105127.20元。莱能士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的数额无争议。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3日因被告自动离职而解除,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同时主张本案应适用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的数额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月10月23日自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仲裁,其请求之一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根据被告发生工伤、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适用原《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莱能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巧丽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苏州莱能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罗巧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36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合计105127.20元,限原告苏州莱能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罗巧丽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苏州莱能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苏州莱能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