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黄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沈福林与华家伟、伍婷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福林,华家伟,伍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沈福林。委托代理人庄景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家伟。被告伍婷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原告沈福林与被告华家伟、伍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景武,被告华家伟、伍婷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福林诉称,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7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人民币14604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各被告责任承担方式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华家伟和伍婷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家伟、伍婷婷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责任承担方式无异议。华家伟、伍婷婷预付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华家伟驾驶皖H×××××小型轿车在苏州市相城区漕湖花园北门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华家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福林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由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沈福林因车祸致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股骨粗隆)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皖H×××××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伍婷婷,被告华家伟是肇事驾驶员。皖H×××××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家伟、伍婷婷已经预付原告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预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工商查询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出院记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一致确认原告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3873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3、营养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58388.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2520元,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直接确认。原告的其他损失评判如下: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主张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被告华家伟、伍婷婷请求法院酌定。本院酌定200元。8、护理费,原告主张60元/天×90天,为5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期限认可,标准认可50元/天。被告华家伟、伍婷婷认可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标准可予60元/天,故认定为5400元。9、误工费,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主张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年收入5万元,计算8个月,为3333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华家伟、伍婷婷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村委会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应提供个体经营执照,且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本院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但其尚在从事木工工作,有实际收入;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8个月,误工费为134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7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元;误工费1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25804.7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皖H×××××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损失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242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华家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皖H×××××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3376.55元,加上交强险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5804.75元;与平安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相抵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5804.7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华家伟、伍婷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家伟、伍婷婷垫付的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诉累,该款原告无需支付,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代为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沈福林人民币115804.75元;二、原告沈福林返还被告华家伟、伍婷婷人民币8000元;综合上述两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给付原告沈福林人民币107804.75元,代原告沈福林给付被告华家伟、伍婷婷8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5元,由被告华家伟、伍婷婷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经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华家伟、伍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