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宝进与金敬进、项菊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进,金敬进,项菊英,周大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774号原告:金宝进。委托代理人:孙国卫。被告:金敬进。被告:项菊英。被告:周大兴。原告金宝进与被告金敬进、项菊英、周大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进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敬进、项菊英、周大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进起诉称:被告金敬进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大兴对被告金敬进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被告金敬进在借款时和被告项菊英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项菊英依法负有共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金敬进、项菊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21日起至起诉时利息13000元(后续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金敬进、项菊英承担;被告周大兴对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及本案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金宝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杜桥派出所出具的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婚姻登记档案1份,拟证明被告金敬进、项菊英的婚姻关系的事实。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及由周大兴担保的事实。被告金敬进、项菊英、周大兴均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金敬进、项菊英、周大兴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金敬进、项菊英、周大兴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敬进与被告项菊英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20日,被告金敬进向原告金宝进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金敬进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由周大兴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金敬进、项菊英、周大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金宝进与被告金敬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敬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金敬进、项菊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项菊英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敬进约定该债务为金敬进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金敬进、项菊英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项菊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被告周大兴在借条中约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应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敬进、项菊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宝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大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金敬进、项菊英负担,被告周大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