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刘典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典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628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重庆世界贸易中心第43楼,组织机构代码X2192265-3。负责人吴俊良,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耕,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典容,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刘典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典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7月,被告因购车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于2012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车,贷款利率按三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被告以其贷款所购车辆为抵押物,抵押期限5年,与还款期限一致;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欠款,并因提前还款支付补偿金;还约定被告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且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31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自2012年11月开始还款,于2013年2月出现首次逾期,并从2014年10月起连续逾期。根据《贷款合同》第9.2条第(5)项约定,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要求其接到函件后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未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东亚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31456.59元;2、判令被告以贷款本金人民币331456.59元为基数向原告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计算截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9262.38元、逾期罚息1037.20元、复利为233.56元,共计10533.1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辆行使抵押权,对抵押车辆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6445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500元。被告刘典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东亚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与刘典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用途购买汽车;贷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5年,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贷款期限以贷款人实际放款日为准计算;贷款利率:以三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本合同签订时三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合同下贷款利率为8%),在合同期间,自第一次提款之日起,遇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于放款日后每一个月按新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的调整而同时调整;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提款条件具备后,将本合同项下约定之贷款款项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从借款人账户直接划入借款人提交的《提款通知书》中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账户。还款期数60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周期:每一月一次;借款人应按《抵押贷款详情》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期数、还款日期及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供给借款人的《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中规定的每期还款金额按期还款;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还款账户,户名刘典容,开户行为东亚银行····支行,账号的尾数为··08。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刘典容所有的奔驰汽车,抵押期限5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于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借款人应将抵押车辆在贷款人所在城市申领号牌及行驶证,并至有管辖权的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已贷出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若借款人逾期履行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各期本息义务或将贷款挪作他用的,贷款人有权按以下约定对借款人加收罚息及逾期利息,从到期日起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刘典容向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款通知书》,申请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于2012年10月31日全额发放该笔贷款,同时授权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在上述贷款发放后,立即以刘典容的名义将所发放的款项全额划至车辆经销商重庆安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江北支行尾数为3400的账号,同日刘典容向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了《转账扣款授权书》授权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在2012年10月31日在刘典容尾数为3408的账户内支取50万元并存入重庆安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尾数为3400的账户。同日,刘典容还向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函》,将车架号:LE4HG·······4的汽车抵押给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作为贷款的担保。2012年10月22日,刘典容所购奔驰车辆(车架号:LE4HG5EB8CL072924)在重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注册登记,车辆登记编号为渝B**···,当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栏中载明:抵押权人东亚银行重庆分行。。2012年10月31日,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刘典容发放贷款50万元,并于同日向刘典容寄送了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载明了每期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等。此后,刘典容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3月13日向刘典容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2015年3月23日,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案件代理协议》,约定: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代理诉刘典容等金融借款纠纷。合同签订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进行了代理活动,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代理费1000元。截至2015年3月23日止,刘典容尚欠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1456.59元,利息9262.38元、逾期罚息1037.20元、复利233.56元。另,根据东亚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除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31456.59元以外,还要求刘典容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将该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刘典容支付截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9262.38元,逾期罚息1037.2元,复利233.56元,并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刘典容实际清偿贷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31456.59元为基数,按三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收利息,按三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9262.38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款通知书》、《转账扣款授权书》、《直接付款授权书》、《同意抵押承诺函》、机动车登记证书、刘典容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借据信息、本息明细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特快专递寄件联及查询单、《民事案件代理协议》、银行进账回单、律师费及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与刘典容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刘典容发放借款后,刘典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刘典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履行偿还各期本息义务,贷款人有权从到期日起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贷款利率是以三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3月13日向刘典容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因此东亚银行重庆分行请求自2015年3月24日起,刘典容应当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31456.59元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即三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逾期罚息,以利息9262.38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东亚银行重庆分行请求刘典容支付2015年3月24日之后按贷款利率即三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贷款逾期后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从该条约定的文义内容以及交易习惯来看,该约定中所称的“利息”应为逾期罚息。如前文所述,本案中本院已对东亚银行重庆分行请求的2015年3月24日之后的逾期罚息予以支持,东亚银行重庆分行请求刘典容支付2015年3月2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即三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亚银行重庆分行请求要求刘典容支付的律师费用,因借贷双方在所签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亦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刘典容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车辆(车架号:LE4HG5······24)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刘典容提供的抵押物渝B**···车辆(车架号:LE4HG5·····24)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典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典容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1456.59元以及截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9262.38元、逾期罚息1037.20元、复利233.5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331456.59元为基数,按三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以利息9262.38元为基数,按三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刘典容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三、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刘典容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DD7**车辆(车架号:LE4HG5EB8CL072924)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45元,公告费5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9715元,由被告刘典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萍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