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昌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与聂娥、聂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聂娥,聂平,张胜,万小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昌民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住所地:新建县长堎镇解放路3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5866482-8。负责人陈跃,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焦莉琴,该单位员工。被告聂娥,女,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住新建县。被告聂平,男,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住新建县。被告张胜,男,汉族,1992年12月13日出生,住新建县。被告万小弟,男,汉族,1962年2月4日出生,住新建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诉被告聂娥、聂平、张胜、万小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焦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娥、聂平、张胜、万小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聂娥、聂平、张胜、万小弟因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的需要,自愿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合担保小组(3户联保)。上述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均互相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并自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万小弟为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可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按季结息。在原告分别对三被告授信并对三被告发放40000元贷款,合计12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聂娥、聂平、张胜未如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万小弟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担保人也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其担保责任。为保护国家财产不流失,维护原告经济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聂娥、聂平、张胜分别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聂娥、聂平、张胜对上述借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万小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所需诉讼费及其他相应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负责人证明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聂娥、聂平、张胜、万小弟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聂娥、聂平、张胜向原告递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各1份,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各1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各1份及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分别提供4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三被告在此有效期限内随借随还,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以及三被告承诺为上述借款相互提供担保的事实;4、被告聂娥、聂平、张胜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提取、偿还借款的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三被告分别发放了4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情况;5、被告万小弟的保证担保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万小弟为被告聂娥、聂平、张胜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被告聂娥、聂平、张胜、万小弟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被告聂娥、聂平、张胜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1年11月9日,被告聂娥、聂平、张胜(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万小弟(担保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三份,四被告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各自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处开立的账户;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中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011年11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聂娥、聂平、张胜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聂娥、聂平、张胜未履行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小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清偿责任。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索均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承诺书》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向三被告聂娥、聂平、张胜发放了贷款,并由三被告聂娥、聂平、张胜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小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被告聂娥、聂平、张胜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娥、聂平、张胜分别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聂娥、聂平、张胜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万小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聂娥、聂平、张胜、万小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明审 判 员 万演兵人民陪审员 万怡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