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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高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97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在家。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3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7日1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高安市永生酷家酒店门口遇到陈甲(另处理),由于陈某某曾经欠陈某(另处理)15000元钱,陈甲知道陈某一直在找陈某某还钱,就立即打电话给陈某,告知其看到了陈某某。陈某就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去高安市永生酷家酒店与陈甲汇合。随后陈甲和被告人张某某把陈某某带上一辆小车,来到南门陈家吃中饭。饭后被告人张某某和陈甲又改用一辆白色宝马车将陈某某带至高安火车站附近逼陈某某打借条给陈某,陈某某不打借条,被告人张某某就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陈某某被迫写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给陈某。然后被告人张某某和陈甲把陈某某带至高安市大城镇的一家大米加工厂与陈某、被告人黄某汇合。陈某质问陈某某是否有钱还,陈某某表示没有钱还,于是陈某开着一辆白色的丰田轿车和陈甲、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一起带着陈某某,再次来到了高安火车站附近的马路上。被告人张某某将陈某某拉下车,陈某就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陈某某把自己身上的衣服脱掉。陈某某被迫将上身的衣服脱光,外裤也脱掉了。陈某将陈某某裤子上的皮带解下来抽打陈某某,陈甲和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也对陈某某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接过陈某手里的皮带继续对陈某某殴打,导致陈某某身体多处受伤。陈某等人在打的过程中问陈某某可以到哪里借到钱,陈某某说去高安市石脑镇可以借到钱。于是陈某、陈甲和被告人张某某、黄某带着陈某某一起去高安市石脑镇。约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接到陈甲的电话,说捉到了陈某某,并要其在高安市瑞雪宾馆门口等。因陈某某也欠被告人王某16000元钱,被告人王某便在高安市瑞雪宾馆上了陈某的车,和陈某等人一起带陈某某去高安市石脑镇借钱。被告人王某在车内打了陈某某两个巴掌。结果在高安市石脑镇还是没有借到钱,回到高安市区后,陈甲和被告人王某就下车了。陈某和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等人吃完饭后,继续质问陈某某哪里可以拿到钱。陈某某说去高安市伍桥镇的姑姑家借。随后陈某和被告人张某某、黄某带着陈某某一起去高安市伍桥镇,并在赣味人家附近接了王某和闵某某一起上车。路过陈某某阿姨家时,陈某某看见其家里有灯,就说先去他阿姨家里问下,陈某某阿姨见陈某某被人押着且受伤就叫家人报警。随后,伍桥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张某某、黄某、陈某、陈某某等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陈某见状开车逃跑。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中午1点钟左右,我接到陈某电话说陈甲会带欠他钱的陈某某过来,叫我等陈甲。过了十分钟,陈甲乘车带陈某某来了,我就上车和陈甲一起带陈某某到南门陈家,我们吃了午饭后,我打电话叫来了一辆宝马车,我们把陈某某带上了车,我问陈某某拿钱。陈某某说没有钱,我就提出把车开到火车站附近的马路上,我对陈某某拳打脚踢,陈某某还是讲没有钱。我们就开车到高安市大城镇一米厂和陈某会合。下午4时许,陈某和我及陈甲、黄某带着陈某某,坐陈某开的丰田锐志小车又来到火车站附近的马路上继续问陈某某还钱。陈某某还是说没有钱。陈某气不过,从陈某某身上解下皮带,用皮带抽陈某某的背部十来下。我也拿皮带抽了陈某某五六下。黄某用拳头打了陈某某背部四五下。被打后陈某某讲去借钱来还。下午约五六点,我们带陈某某到高安市石脑镇菜田村找人借钱,没有借到就回到了高安市区。陈甲回了家,我们又到莲花小区找陈某某的一个舅舅借钱,没借到。我们就吃晚饭,约晚上七八点钟王某过来了,和我、陈某、黄某一起到高安市伍桥镇找陈某某的姑姑借钱。没有借到,他姑姑报警,我们就被带到派出所,陈某开车逃跑了。2、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我是跟着陈某在街上混的,今天下午二点半钟,我和陈某在高安市新街镇一个工厂里,陈某接到一个电话他朋友碰到了欠陈某钱的陈某某,并把陈某某控制了,我们就往高安市区赶。后到了高安市大城镇一个米厂,不久,张某某和陈甲就带着陈某某到了米厂。陈某、陈甲就问陈某某什么时候还钱,陈某某说没有钱还。张某某、陈某就要陈某某上了陈某的车子,把他带到高安火车站后面的空地上,然后就开始打陈某某。陈某和张某某把陈某某带到一堆黄土后面并要陈某某跪在地上,要陈某某还钱,陈某某说没有钱还。陈某就用皮带打陈某某,陈某某先是趴在地上后又侧着躺在地上,上身被脱光了,下面也只穿了一条棉毛裤,陈某用皮带打在陈某某的背上、脚上、屁股上、脸上。后又将皮带交给张某某接着打。张某某用皮带打了几分钟后把皮带交给了陈某。我用脚在陈某某背上踢了几脚。陈某又用皮带打陈某某,用脚踢陈某某背上、大腿上。张某某也踢陈某某背上和屁股,这样前后总共持续了半小时。陈某某说一个石脑镇的哥哥可能会借点钱给他。陈某、张某某就停手并让陈某某穿上衣服,开车带陈某某去高安市石脑镇要钱。经过高安市瑞雪宾馆时王某上了车,上车后王某用手打了陈某某两个巴掌。在高安市石脑镇没有问到钱又回到高安市区,王某下了车,后又送陈甲回南门家里。我们吃完饭后陈某某又说到他高安市伍桥镇姑姑家去。王某打电话问陈某有何打算,陈某讲准备去高安市伍桥镇拿钱。王某就带了一个人和我们一起去了高安市伍桥镇。3、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四时许,我接到陈甲的电话讲他捉到了陈某某,要我到高安市瑞雪宾馆门口等他。后我到高安市瑞雪宾馆,陈某开着车和陈甲还有两个崽俚押着陈某某过来。我就上车和他们一起去高安市石脑镇找陈某某朋友借钱。我上车后就问陈某某为什么欠我的钱不还,躲着不见,还不接电话,他没有做声,我就打了他两个耳光。在高安市石脑镇蔡家呆了五六分钟没有借到钱就回高安市区了。我在高安市瑞雪宾馆下了车回家了。到晚上八点钟我打电话问陈某问到钱没有,陈某讲没问到,准备去高安市伍桥镇他姑姑家拿钱。我就要陈某带我一起去。我就和闵某某上了陈某的车一起到高安市伍桥镇去问钱后来陈某某姑父报了警,派出所民警就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因赌博借了陈某15000元,借王某18000元,都输掉了。案发当天11点半钟在高安市永生酷家酒店门口结帐被陈甲看到,陈甲就打电话给陈某。不久一个姓张的胖子过来了,他们两人把我带到一辆小车上,开车去了南门陈家。他们吃完饭,姓张的胖子叫来一辆宝马车,把我带到火车站附近的马路上,姓张的胖子对我拳打脚踢,逼我打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给陈某。逼我还钱,我说没有。陈甲和姓张的胖子他们就对我拳打脚踢。后把我带到高安市大城镇的米厂找到陈某。然后我和姓张的胖子、陈甲、还有一个叫什么聪的崽俚坐陈某的车回高安市区,因陈某没有问到我的钱,又把我带到火车站边的马路上去了。陈某逼我把身上的衣服脱光,外面的裤子也脱光了,剩下一条秋裤站在那里,陈某就把我裤上的皮带解下来,用皮带对我头部、背部等部位抽打,陈甲、姓张的胖子、叫什么聪的就对我拳打脚踢,后来姓张的胖子接了陈某的皮带对我抽打。前后加起来有四十多分钟。我说我帮人家做事的东家是高安市石脑镇菜田村的,陈甲就打电话给王某一起去问帐。在高安市瑞雪宾馆接了王某去石脑。王某在车上朝我脸上打了两个巴掌。在高安市石脑镇没有找到东家就回了高安。陈甲和王某就下了车。晚上8点多,陈某又问我哪里可以问到钱,我就说去高安市伍桥镇我姑姑那里看有没有钱。然后,陈某、姓张的胖子、聪崽,后来又叫上王某一起到高安市伍桥镇。路过我阿姨家门口时,我问她借钱时我晕倒了,我阿姨报警,派出所的人就来了。5、证人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八点四十分左右,五个年轻人带着陈某某到我们家里来借钱,说陈某某欠了他们一共31000元,我们不借,他们就要把陈某某带走,我们不让他们带走,就报了警,派出所的人就来了。6、(2015)临鉴字第150号临床法医鉴定书证实:陈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背部挫伤面积约占全身表面积7%,额面部约1%,双上臂约4%,左大腿背侧约2%,累计挫伤面积超过10%,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王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王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黄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王某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黄某、王某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王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张某某、黄某、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张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滨代理审判员 易 芳代理审判员 丁圣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剑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