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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温伟伟与刘敏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敏强,温伟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178。委托代理人:冼××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伟伟,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374。委托代理人:曾炳灿,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敏强因与被上诉人温伟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要南岸南晖广告装饰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刘敏强。在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该经营部由温伟伟与刘敏强合伙经营,其中刘敏强占53%股权、温伟伟占47%股权。2013年1月13日,温伟伟与刘敏强签订《广告公司合股经营终止合作协议书》,确定解除合作,并约定:1、经营部从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期间所有业务产生的利润、债权、债务及资产待盘点确认后按股权比例分配,合作期间所发生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仍需履行……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签署后15日内完成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作期间所有业务产生的利润、债权、债务及资产盘点,待债务支出后,按股权比例分配。由于双方一直未履行《广告公司合股经营终止合作协议书》,2013年11月25日温伟伟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敏强支付合伙财产分割款559184.48元给温伟伟;2、本案诉讼费由刘敏强负担。该院依温伟伟的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委托肇庆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温伟伟与刘敏强合伙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该司出具肇中鹏专审字[2015]004号专项审计报告,审核具体情况如下:1、销售收入金额总计为3637608.75元;支出金额账本记载为3448236.52元,其中有原始凭证的为3164003.58元、未能提供原始凭证的或票据不完善的支出金额为284232.94元。在未能提供原始凭证或票据不完善的支出款项中,属于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有8笔,合共28025元,属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有17笔,共256207.94元。2、应收账款账面价值753770元,账龄均在三年以上。3、负债情况:应付账款账面价值为66332元,账龄均在三年以上。温伟伟支出审计费55000元。温伟伟于2013年11月25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该院已作出相应保全措施,温伟伟支出保全费282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温伟伟、刘敏强对两人于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合伙经营高要市南岸南晖广告装饰经营部均予以承认,对此,该院予以认可。本案实质是因温伟伟退伙而产生的财产分配纠纷,属合伙协议纠纷。温伟伟与刘敏强双方对《广告公司合股经营终止合作协议书》无异议,对该协议书所确定的刘敏强占公司53%、温伟伟占公司47%的股权比例等内容,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温伟伟与刘敏强拆伙时两人共同经营的广告公司可分配财产的数额。该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对刘敏强与温伟伟合伙经营的高要市南岸南晖广告装饰经营部在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并作出了报告。经庭审质证,该报告证实在两人合伙期间,其销售收入总金额为3637608.75元;本案关键在于对支出金额的认定。根据该报告,在合伙期间,有记账凭证支出金额为3164003.58元,没有凭证或票据不完善的支出金额为284232.94元,在该凭证不完善的支出金额中,属于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有8笔,合共28025元,属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有17笔,共256207.94元。由于在庭审过程中,刘敏强、温伟伟均对2011年6月以后电脑记账的账目无异议,因此,在上述没有记账凭证或记账凭证不完善的支出金额256207.94元应当确定为支出金额,并由此推定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没有凭证或凭证不完善的支出金额28025元亦确定为支出。换言之,在合伙期间,该公司的支出金额应包括有记账凭证的3164003.58元以及没有凭证或票据不完善的支出金额为284232.94元,合共3448236.52元。收入与支出相比较,确定其账面现金为189372.23元。由于审计报告指出其尚有66332元应付未付的款项,与其账面现金抵减后,尚可分配账面金额为123040.23元。由于温伟伟占其中47%的股权,故温伟伟可分得其中的57828.91元。对应收未收的款项,审计报告确定为753770元,但该数据仅为高要市南岸南晖广告装饰经营部的一项尚未实现的债权,而该债权能否实现、能兑现的具体数额等均存在不确定因素,因此不宜简单地如同划分现金一样分配该权利。但是,根据刘敏强与温伟伟的约定,温伟伟享有该债权47%的份额。刘敏强认为审计报告不全面、客观、真实,但是在审计前,该院已给予双方充足的时间及权利提供审计资料,并在双方均表示已把全部会计资料提交的情况下,多次组织双方质证后,再移交审计,因此,对该报告对高要市南岸南晖广告装饰经营部的现金、债权、债务状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足以在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情况下确定相应财产分配方案。故对刘敏强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温伟伟与刘敏强均表示对没有自己签名的凭证不予认可,但是高要市南岸南晖广告装饰经营部是两人合伙经营的企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财务制度,故对账册内的凭证,均应确定为有效凭证。对温伟伟与刘敏强的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敏强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57828.91元给温伟伟。二、对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高要市南岸南晖广告装饰经营部所拥有的应收未收款项债权,温伟伟享有47%的份额。如果刘敏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92元,保全费2820元,司法鉴定费55000元,合共67212元,温伟伟负担31590元,刘敏强负担35622元。该款温伟伟已垫付,刘敏强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35622元给温伟伟。上诉人刘敏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准确扣除应付未付的款项,其对账面现金额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只采纳了肇庆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审计报告中所指出的66332元应付未付的款项,而在计算账面现金时并没有将刘敏强为“高要市南岸南晖广告装饰经营部”垫付的69979元计入应付未付款项。在同时扣除刘敏强垫付的69979元后,该经营部的账面现金应为53061.23元,温伟伟占24938.78元。二、原审法院判决刘敏强支付57828.91元给温伟伟没有事实依据。如上所述,判令刘敏强支付57828.91元给温伟伟是在没有准确扣除应付未付款项的情况下作出的,单纯从数额上来说也是错误的。本案证据材料显示,双方均有收取经营部的工程款,且经营部的账户在温伟伟起诉之日也没有足额可分配的现金。原审法院简单地认定账面现金在刘敏强的掌握中,并以此为依据判令刘敏强向温伟伟支付拆伙款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该判决也直接损害了刘敏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温伟伟承担。被上诉人温伟伟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审法院定性准确,应予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合伙财产如何认定问题。关于刘敏强认为存在向高要市南岸南晖广告装饰经营部垫付的69979元应计入应付未付款项的问题。刘敏强提供的《借支单》上并没有高要市南岸南晖广告装饰经营部的印章予以确认,亦没有合伙人温伟伟的签名及事后追认,更没有其他支付凭证予以证实。该《借支单》在一审期间已作为审计材料移送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但由于当事人对该款项有异议,审计机构没有将其纳入审计范畴。关于刘敏强认为高要市南岸南晖广告装饰经营部账面上并没有足额可分配的现金的问题。2013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终止合伙,之后的合伙企业高要市南岸南晖广告装饰经营部由刘敏强自行经营。肇庆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高要市南岸南晖广告装饰经营部进行的专项审计,经审计显示尚可分配账面金额为123040.23元,刘敏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敏强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对刘敏强主张扣除垫支部分和账面无足额可分配财产的抗辩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敏强主张扣除垫支部分和账面无足额可分配财产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作审查。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刘敏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喜跃审 判 员  徐俭玲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伟航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