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息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开颜与孙安东、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王开颜。委托代理人程钢,李祥超(实习),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安东。委托代理人孙雷。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负责人王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开颜与被告孙安东、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颜及委托代理人程钢,李祥超,被告孙安东委托代理人孙雷,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17时,被告驾驶浙L×××××号小型客车,沿336省道息县八里棚李店四队行驶时,与王金锋驾驶的豫S×××××号小型客车相撞,致王金锋及乘坐人原告王开颜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孙安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44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安东辩称:该赔的赔。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辩称:需要提供有效的驾驶证等原件的合法证明,如果不能提供商业险则拒赔。第二点意见是原告和车主之间的垫付款问题,他们自己结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要求部分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7时,被告孙安东驾驶浙L×××××号小型客车,沿336省道息县八里棚李店四队行驶时,与王金锋驾驶的豫S×××××号小型客车相撞,致王金锋及乘坐人原告王开颜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孙安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至3月13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被告孙安东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被告孙安东于2014年10月3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身份情况;2.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4.保险单等;5.交通票据等。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孙安东行驶证过期免赔商业险,因被告孙安东行驶证过期时间在前,购买商业险行为时间在后,且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安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孙安东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3.营养费:16天×30元=480元;4.护理费:16天×78元=1248元;5.误工费:16天×67元=1072元;(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确定)6.交通费:100元。上述共计81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先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开颜损失8106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孙安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楠 来自